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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马某某、马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隽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隽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隽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蓉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张梦茹,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隽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原告份额进行析产并分割;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马某某母亲。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隽斐系双方所生儿子。系争房屋于2004年签订购房合同,同年5月17日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四人。该房屋总价865,272元,其中原告共出资255,000元;其余款项均为三被告出资。购房时,定金20,000元,首付292,429.84元,贷款400,000元。被告马某某为主贷人,该房贷款目前已经清偿。2018年10月,被告将原告赶出系争房屋,故涉讼,现要求房屋产权归三被告所有,由原告分得系争房屋市值25%的折价款。
  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隽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权利人是四人,但并非是共同共有。另家庭成员有一份家庭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不可分割,协议明确老人百年后房子归三被告所有,老人的大女儿放弃继承。协议签署后,原、被告都是按协议履行。动迁的太仓路房屋,承租人是原告,同住人是被告马某某、马隽斐,房屋动迁货币补偿款180,000元,是动迁安置三人共有的,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购房时出资20,000元现金及235,000元。2004年5月签订的家庭协议,2005年2月签订的购房合同。动迁时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已离异,因动迁是货币方式安置的,故三人投靠了被告马某某生活,动迁货币安置后购买了系争房屋,签合同时没有原告的名字,在产证办出来前,原告的大女儿提出产证上要写上原告的名字,后来经家庭协议后,产证上加上了原告的名字,家庭协议上的证人是原告的妹妹,大女儿表示放弃继承系争房屋,房屋在老人百年后归三被告所有,家庭协议上明确出资180,000元是三个人的动迁款,属于原告的是60,000元,除此外原告没有其他出资。买房时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已经复婚,故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要求按家庭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被告马某某的母亲。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隽斐系双方所生儿子。2004年2月15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隽斐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602,602A室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865,272元。2004年5月17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隽斐。现双方因故引发纷争,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马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值评估为7,300,000万。为此,原告预付了评估费18,000元。
  另查明,1.2003年4月25日,原告马某某承租的太仓路XXX弄XXX号房屋遇动迁;2.2004年2月29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1)原太仓路XXX弄XXX号马某某动迁费235,000元(包括小女儿马某某、外甥马隽斐)合并购置三林塘新房。产权证上写上马某某等四人名字,她一人获得一间居住房。2)小女儿马某某负责马某某的晚年生活(精神与物质);3)大女儿马慧蓉愿意放弃一切遗产权,并愿意协助照顾母亲。马秋珍等作为证明人签名。2004年6月12日,原告马某某与马某某、马慧蓉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1)马某某用旧居动迁款180,000元购买凌兆路岭南苑新房与女儿等拥有新居共同产权,作为永久居住,颐养天年之地;2)马某某负责马某某的晚年生活,在精神上物质上医疗上保证母亲幸福;3.马慧蓉自愿放弃继承马某某的房产和其他财产权,并尽女儿义务协助马某某照顾号马某某晚年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籍摘录、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预售合同、契税缴款书、协议书、安置补偿协议、告居民书、情况说明、上海市房产登记交易登记、税款、证人证言、银行流水、交通银行业务办理凭证、淮海中路派出所户籍资料、完税证明、维修基金收款凭证、房地产交易专用登记发票、家用电器发票一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涉讼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丧失继续共有的基础,故原告请求分割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系争房屋所有权宜判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房屋折价款金额,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出资及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由三被告酌情支付原告在上述房屋内的份额折价款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隽斐共同所有;
  二、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隽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上述房屋内份额的折价款1,500,000元,原告马某某在全额收到上述房款后的十五日内协助配合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隽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隽斐各自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0元,评估费18,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0,225元,被告马某某、马隽斐、马某某共同负担60,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葛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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