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翔,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秦子琦,女,201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马翔,系秦子琦母亲,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浣纱五村XXX号XXX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达,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月鸿,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周敏凤,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秦蔚青,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马翔、秦子琦与被告秦月鸿、周敏凤、秦蔚青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翔(暨秦子琦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达,被告秦月鸿、周敏凤、秦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翔、秦子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秦月鸿、周敏凤、秦蔚青共同向马翔、秦子琦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73,000元。事实和理由:秦月鸿、周敏凤系秦蔚青父母,马翔与秦蔚青于201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秦子琦。2018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秦子琦随马翔共同生活。2019年6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3,134,795元。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马翔、秦子琦、秦月鸿、周敏凤及秦蔚青共五人户籍,马翔、秦子琦也应享有动迁利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现仅主张秦子琦一人的居住困难补贴,参照单价21,500元,计算22平方米,即473,000元,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秦月鸿、周敏凤、秦蔚青辩称,不同意马翔、秦子琦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为秦月鸿父母给秦月鸿的私房,2004年登记在秦月鸿、周敏凤、秦蔚青名下,系秦蔚青的婚前财产,与马翔无关。马翔与秦蔚青婚后实际居住于上海市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内,马翔与秦子琦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未对系争房屋做出贡献,系空挂户口。2018年10月,马翔与秦蔚青经法院判决离婚,明确离婚后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自行解决居住问题。马翔在离婚前早已搬离,但拒绝将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本次动迁依据产证面积为基础,仅对产权人进行补偿。本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没有居住困难补贴,不考虑户籍因素,故与马翔、秦子琦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月鸿、周敏凤系夫妻,秦蔚青系二人之子,马翔与秦蔚青于201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秦子琦。2018年10月8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蔚青与马翔离婚,离婚后,女儿秦子琦随马翔共同生活,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等,该案现已生效。
系争房屋原系秦月鸿父母的私房,2004年通过买卖的方式产权登记在秦月鸿、周敏凤、秦蔚青名下。2019年6月27日,秦月鸿、周敏凤、秦蔚青作为被征收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3,134,795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1,702,072.39元(包含评估价格751,538.52元、价格补贴224,713.87元、套型面积补贴725,82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2,322元、按期签约奖377,4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20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5人户口,分别为:马翔、秦子琦、秦月鸿、周敏凤、秦蔚青。马翔户籍于2012年11月3日迁入,秦子琦户籍于2012年5月报出生。
系争房屋自2001年至动迁一直处于空关状态,由秦月鸿、周敏凤、秦蔚青堆放物品。马翔、秦子琦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2004年登记在秦月鸿、周敏凤、秦蔚青名下,马翔与秦蔚青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故系争房屋系秦蔚青的婚前财产。2018年10月马翔与秦蔚青经法院判决离婚,明确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系争房屋系登记于秦蔚青及其父母名下的婚前财产,马翔并无份额。动迁时,马翔与秦子琦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并未实际居住,属空挂户口,且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故马翔、秦子琦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翔、秦子琦要求秦月鸿、周敏凤、秦蔚青共同向马翔、秦子琦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房屋征收补偿款47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4元,减半收取计4,197元,由原告马翔、秦子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稷
书记员:施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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