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马某某、毛某与被告郝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及原告马某某、毛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郝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4.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3,500元;5.被告李某对被告郝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有权对被告郝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也系朋友关系,原、被告通过中介居间相识。被告告知原告,称需要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愿意以被告郝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作抵押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郝某某于2018年5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金、抵押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李某签订保证合同,由李某为郝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同月9日,原告分两笔将合计100万元汇入郝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此后,被告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至2018年11月。2018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郝某某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当日便支付原告1.3万元利息,并且可能支付平台相应的服务费。原告关于借款、还款情况的陈述属实。确实应该偿还原告借款,但因做生意亏本了,现没有能力还款。不同意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100万元出借给郝某某,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利率为每月1.3%,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以郝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担保费等,如郝某某逾期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则按日利息的0.5倍加收滞纳金,如逾期10日则原告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郝某某支付按日利率0.06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为郝某某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同月7日,郝某某以系争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月9日,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50万元汇入郝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同日,郝某某支付原告1.3万元。同年6月9日、7月9日、8月9日、9月9日和10月9日,被告各支付原告1.3万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4,080元。
为本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保全担保费3,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然郝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郝某某返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鉴于郝某某于收到借款当日便返还原告1.3万元,该数额当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此后,被告每次还款金额均高于实际应还利息数额,故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根据上述原则,经计算,郝某某尚余本金986,132.74元未清偿。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为违约金,且两项标准之和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现原告自愿降至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且起算日期延至2018年12月9日,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双方对该两项项目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情况及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律师费1万元、保全担保费3,500元。对于抵押担保,原、被告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主张郝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郝某某以其名下的系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原、被告并未就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担保的顺序作出约定,故李某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毛某借款986,132.74元;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毛某以986,132.74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毛某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计13,500元;
四、对被告郝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马某某、毛某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告郝某某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债权部分价款归被告郝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继续清偿;
五、被告李某对被告郝某某在上述第四项中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郝某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 忻
书记员:朱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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