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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
负责人:惠永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人保庆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2月4日,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使至海原县李旺镇韩府行政村第三自然村路口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甘MC525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海原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4日,经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但对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费未赔偿。
2016年1月4日,原告在宁南医院行“腰2椎骨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12181.32元,除医保报销8269.24元,剩余4108.08元二被告未赔偿。
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5764.9元;二、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马某某相关损失。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伤情、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门诊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在宁南医院行“腰2椎骨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12181.32元,医保报销8269.24元,剩余4108.08元的事实;
证据三、客车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59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2014年11月6日依据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此,人保庆阳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赔偿信息表(计算数列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甘MC52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前期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4939.92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对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质证;人保庆阳分公司缺席,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人保庆阳分公司经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原告对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亦放弃了对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前期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4日,原告马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使至海原县李旺镇韩府行政村第三自然村路口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甘MC525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海原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2014年8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4939.92元,被告杨某某按事故30%的责任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2143元,但对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费未赔偿。
2016年1月4日,原告又入住宁南医院行“腰2椎骨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12181.32元,除在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8269.24元外,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4108.08元。
出院医嘱:“佩戴腰围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原告就医时支付交通费159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及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马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使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甘MC52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马某某前期医疗费等损失经本院判决,被告杨某某、人保庆阳分公司已赔付。
原告马某某第二次手术已做,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二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原告第二次手术支付的医疗费和就医支付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83.89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9722.79元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其住院9天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因其伤势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伤后第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08.08元,误工费883.89元(98.21元/天9天),护理费883.89元(98.21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159元,共计6934.86元。
关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保庆阳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6.78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502.42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0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人保庆阳分公司经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原告对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亦放弃了对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前期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4日,原告马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使至海原县李旺镇韩府行政村第三自然村路口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甘MC525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海原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2014年8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4939.92元,被告杨某某按事故30%的责任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2143元,但对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费未赔偿。
2016年1月4日,原告又入住宁南医院行“腰2椎骨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12181.32元,除在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8269.24元外,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4108.08元。
出院医嘱:“佩戴腰围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原告就医时支付交通费159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及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马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使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甘MC52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马某某前期医疗费等损失经本院判决,被告杨某某、人保庆阳分公司已赔付。
原告马某某第二次手术已做,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二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原告第二次手术支付的医疗费和就医支付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83.89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9722.79元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其住院9天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因其伤势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伤后第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08.08元,误工费883.89元(98.21元/天9天),护理费883.89元(98.21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159元,共计6934.86元。
关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保庆阳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6.78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502.42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0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5元。

审判长:铁存东

书记员:王艳李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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