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胡霞,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胡霞与被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嘉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婴嘉文化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婴嘉文化公司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公告期间,婴嘉文化公司来院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胡霞、被告婴嘉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胡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婴嘉文化公司返还其预付款余额4,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马胡霞在上海番加摄影工作室(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XXX号XXX号XXX室)为其孩子拍摄了一套写真。取照片时得知,如果要取得拍摄flash和底片,需要参加被告公司的充4,500元送1,000元的活动,于是,马胡霞便办理了充值4,500元卡内余额为5,500元的妈妈嗨卡,上海番加摄影工作室向其开具了付款凭单。被告承诺该卡可至妈妈嗨网旗下13家摄影机构任一门店使用且无有效期限,并可获取优惠价格。然而,2015年4月,其准备再次给孩子拍摄写真时,在网上搜索上述13家摄影门店,发现相关摄影门店已集体消失。经向工商部门投诉,发现妈妈嗨预付卡并无备案。从上海市工商网站查询企业信息得知,婴嘉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建军,而妈妈嗨网上注明该网站由婴嘉文化公司在2011年投资创立。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婴嘉文化公司辩称,马胡霞与番加摄影工作室订立合同,系争款项由番加摄影工作室收取。婴嘉文化公司与马胡霞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马胡霞的诉请。目前,13家摄影门店中仍有一家在经营,马胡霞仍可在该门店消费,虽该门店无法读取马胡霞持有的充值卡信息,但可以根据马胡霞所报的卡内余额协商处理。婴嘉文化公司目前已停业,相关数据及网站信息已丢失,马胡霞所持有的充值卡内余额已无法核实。2015年初,妈妈嗨网站及相关摄影工作室已停止经营,马胡霞现在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胡霞持有落款为妈妈嗨网OK卡一张,卡号为XXXXXX。该卡显示网址为妈妈嗨网mamahigh.com。
妈妈嗨网由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11年投资设立。登录mamahigh.com网页,以手机号XXXXXXXXXXX作为用户名登录,显示真实姓名为马胡霞;充值记录显示2013年11月27日充值金额为5,500元。2016年7月4日,卡号XXXXXX的卡内余额为5,500元。
马胡霞持有上海番加摄影工作室盖章的“付款凭单”,载明付款用途为“番茄花园拍摄办卡”,金额为4,500元。马胡霞持有的盖有上海番加摄影工作室公章的摄影服务单中有“应付4,500元,实付4,500元,卡内5,500元,卡号XXXXXX”的记载。
2015年4月,马胡霞发现妈妈嗨网所列的摄影门店均不再营业。目前,婴嘉文化公司已停业。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妈妈嗨网OK卡、妈妈嗨网网页显示记录、付款凭单、摄影服务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婴嘉文化公司作为妈妈嗨网的投资设立人,发行相关充值卡,马胡霞通过网页查询可查得所持充值卡包括充值金额及余额显示等相应信息,马胡霞有理由相信婴嘉文化公司即与之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由婴嘉文化公司按约提供相应服务内容。至于具体充值卡余额,根据马胡霞提供的妈妈嗨网网页显示,其所持充值卡余额为5,500元,马胡霞自认其实际充值金额为4,500元,另1,000元为赠送金额,该自认与马胡霞持有的摄影服务单及付款凭单相呼应,本院予以采信。婴嘉文化公司作为网站实际经营者,理应根据后台数据获知相关信息,然而婴嘉文化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对系争充值卡余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无证据显示马胡霞持有的妈妈嗨充值卡有使用期限,而相关摄影机构已停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马胡霞主张由婴嘉文化公司退还充值卡余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婴嘉文化公司提出的马胡霞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胡霞充值卡余额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陆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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