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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腾远与于波、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腾远与被告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远、被告于波委托代理人赵作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5日,原告来大连办事,在西岗区大地春饼门前人行道内被被告于波驾驶的辽BR0Y**小型客车撞倒,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于波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倒后被急救车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确诊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及半月板撕裂。因原告住址及户籍在北京市,沟通后,返回北京作进一步检查治疗。后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安排手术,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7个月不能参加工作,并给后续生活带来严重的心灵及身体创伤,给家庭带来很多麻烦。经查,被告于波驾驶的事故车辆辽BR0Y**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07.6元、医疗费36464.53元、误工费64943.2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620.92元、鉴定费3320元、诉讼费,合计281668.25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应当适用大连的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应当适用大连市2016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7119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医疗费经过保险公司核实医疗费的总数为36329.53元,其中医保外用药数额为16941.66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个月赔偿其误工费,但根据鉴定结论,其合理休治时间为180天,应当按照180天的时间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7年大连市社会平均工资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6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于波辩称,1、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医保外用药的赔偿问题,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15条之规定,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确定,因此医保外的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虽然于波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了医保外用药的承担问题,但是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条款的约定对本案被告于波是不公平的。3、本案原告在治疗期间,使用什么药不是由本案于波确定的,而是由医院的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而确定的,本着合同法公平的原则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的用药应当由本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被告于波在本案发生事故的当天,为原告在急诊治疗垫付了4563.56元。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被告于波驾驶车牌号为辽BR0Y**的小型客车,沿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地春饼门前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将在此处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东北路的行人马腾远撞倒致伤,致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第2102033201700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腾远无责任。案涉车辆辽BR0Y**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陪)。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伤后,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6329.53元、交通费2620.92元。2018年3月30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大博临鉴【2018】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腾远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按医嘱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合理。3、建议伤后1人陪护60日和增加营养60日。4、建议伤后休治时间180日。5、目前被鉴定人无后续治疗指征,不考虑后续治疗。原告垫付鉴定费3320元。原告出生于1980年12月4日,其儿子马禾旭出生于2011年8月22日,由原告及原告妻子共同抚养。合理休治时间内,原告因受伤减少的收入为55265.6元。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406元,2017年北京市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034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工资卡银行流水,被告于波提供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于波予以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于波依法承担。有关原告的合理损失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应当适用大连市标准,有违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的基本原则,原告主张按其居住生活的户籍地北京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4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2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疾赔偿金,合计149019.6元。原告提供有相应票据证明的交通费2620.92元、医疗费36329.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主张护理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原告的休治时间和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52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综合各项因素酌定为8000元。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告及被告于波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64735.65元,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735.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腾远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腾远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腾远144735.65元;上述款项共计26473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腾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8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腾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状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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