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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自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马自力
马恩让(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
车兆基(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自力。1994年12月任陕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初更名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常务副经理,1996年8月任经理,2002年2月任董事长兼总经理。2008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恩让,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车兆基,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自力犯受贿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西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自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受贿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马自力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后,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西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自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受贿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马自力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对该案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自力及其辩护人马思让、车兆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自力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两次两个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个体包工头霍某与通达公司签订协议,借用通达公司资质参加陕西省靖边县至安塞县高速公路(简称靖安高速)的招投标。同年6月,霍某以通达公司名义中标,承揽了靖安高速3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霍某为感谢马自力同意出借通达公司资质并使工程能顺利施工,于2005年春节前在西安市含光门大酒店客房内,送给被告人马自力人民币20万元。马自力将此款用于给其缴纳枫林绿洲的购房款。
2005年8月,霍某通过被告人马自力为其外甥陈某在通达公司办理了劳动“挂靠”关系。为了将陈某转为正式员工,霍某于2007年8月在马自力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马自力人民币10万元。后经马自力指示,陈某于2007年12月成为通达公司正式员工。被告人马自力将此款用于其在枫林绿洲住房的装修费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马自力户籍资料、陕西省公路局会议记录、文件、说明及干部履历表、通达公司章程、修订案及资质证书;2、陕西省编制办文件、通达公司说明、工商资料及财务账页、成阳公路局、渭南公路局、成阳路桥工程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等;3、国家发改委、交通部、陕西省计划委员会、陕西省交通厅文件、通达公司及靖安管理处文件、协议书、联合中标项目管理办法及统计材料、靖安lii03合同段合同协议书、通达公司靖安项目部账户资料、霍某个人资料、通达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记录及纪要、劳动关系挂靠协议及员工登记表、人事通知单、枫林绿洲c4#楼房缴款单据等;4、证人霍某、袁某、顾某、曹某、胡某、苏某、阎某、余某、陈某、任某、马某、刘某、岳某、侯某等人的证言。5、陕西省公路局证明材料、通达公司的说明及相关票据;6、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证明材料;7、被告人马自力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据此,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自力受陕西省公路局委派到通达公司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3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自力当庭辩称:通达公司不是国有公司,是他个人的公司,陕西省公路局在通达公司没有投资,通达公司向陕西省公路局的借款已经归还,租赁公路局的办公室支付了房租,通达公司租赁陕西省公路局的设备也已经支付了使用费,这些都不是无偿使用的。他没有收受霍某30万元贿赂,他作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形成的,他的身份是工人,省公路局对他的任命是无效的。2001年通达公司的经营是亏损的,陕西省公路局担心承担经营风险和虚报注册资本的责任,将公司交给他实际掌控,并声明不承担债权债务,并将这句话写入2002年1月12日通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被告人马自力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自力受贿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人马自力称受到刑讯逼供,控诉方未对口供的合法性举证,马自力的有罪供述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未排除非法证据。2、被告人马自力原系工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正处级。1984年经陕西省交通厅政治处批准,同意马自力转干,但未见陕西省人事厅批复,违反了劳动人事部人干(1982)147号《关于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报省、市、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的规定。马自力被任命为通达公司经理(正处级),没有陕西省交通厅任命的相应文件,未报省人事厅备案。3、马自力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陕西省公路局在通达公司没有投资,通达公司虚假注册,虚假增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陕西省公路局的大型设备及导梁架给通达公司是有偿使用的,并且在2000年7月,上述设备已经转到成通公司,通达公司没有国有资产供马自力监督、管理,此节有陕西省公路局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马自力的工资关系、社保关系均不在陕西省公路局机关,陕西省公路局无权委派被告人马自力从事公务,被告人马自力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4、通达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也不是民营股份制公司。通达公司已经和省公路局脱钩,通达公司的名义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分红。为证实上述辩护观点,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l、“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审批表;2、陕西省公路局人事处出具的证明;3、2001年12月陕西省公路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4、2002年1月12日通达公司董事会决议;5、证人袁某、卫某、闫某的证言;6、陕西省审计厅陕审交意(2004)71号审计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自力身为国有通达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感谢费、好处费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自力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自力及其辩护人提出马自力所作的有罪供述是由刑讯逼供形成,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办案机关对于讯问审查马自力的情况说明及讯问马自力时拍摄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均反映出在讯问马自力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故被告人马自力的该项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自力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马自力收受贿赂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自力收受贿赂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霍某、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还有霍某在银行取款的记录、酒店客房登记记录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马自力亦有供述在卷,马自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自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自力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达公司由陕西省公路局决定成立,从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通达公司是由陕西省公路局、陕西省成阳道路交通工程技术开发公司、陕西省渭南公路工程技术开发公司组成的。陕西省公路局在该公司投入的是大型机械租赁站现有设备、导梁架及维护人员,通达公司的开办费、办公用房均由陕西省公路局提供,通达公司成立前后均没有其他外来资金的注入。通达公司成立之初,陕西省公路局为扶持通达公司的经营,还将一些国家计划建设项目交由通达公司承建。通达公司的党政主要领导均由陕西省公路局考察、任命,且陕西省公路局每年都将通达公司纳入统一管理考核,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定期审计,综合以上情况分析,通达公司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陕西省公路局为规避“事企分离”政策成立的下属企业,应认定通达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被告人马自力经陕西省公路局任命,在通达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对被告人马自力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马自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感谢费,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构成受贿罪。故马自力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利用职务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自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受贿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自力身为国有通达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感谢费、好处费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自力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自力及其辩护人提出马自力所作的有罪供述是由刑讯逼供形成,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办案机关对于讯问审查马自力的情况说明及讯问马自力时拍摄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均反映出在讯问马自力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故被告人马自力的该项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自力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马自力收受贿赂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自力收受贿赂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霍某、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还有霍某在银行取款的记录、酒店客房登记记录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马自力亦有供述在卷,马自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自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自力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达公司由陕西省公路局决定成立,从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通达公司是由陕西省公路局、陕西省成阳道路交通工程技术开发公司、陕西省渭南公路工程技术开发公司组成的。陕西省公路局在该公司投入的是大型机械租赁站现有设备、导梁架及维护人员,通达公司的开办费、办公用房均由陕西省公路局提供,通达公司成立前后均没有其他外来资金的注入。通达公司成立之初,陕西省公路局为扶持通达公司的经营,还将一些国家计划建设项目交由通达公司承建。通达公司的党政主要领导均由陕西省公路局考察、任命,且陕西省公路局每年都将通达公司纳入统一管理考核,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定期审计,综合以上情况分析,通达公司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陕西省公路局为规避“事企分离”政策成立的下属企业,应认定通达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被告人马自力经陕西省公路局任命,在通达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对被告人马自力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马自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感谢费,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构成受贿罪。故马自力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利用职务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自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受贿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琳
审判员:王龙
审判员:李景民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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