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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自强、谢虹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时空五星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单元。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时空五星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自强,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谢虹,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时空五星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时空五星合伙企业)与被告马自强、谢虹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空五星合伙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自强、谢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空五星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自强、谢虹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29,512,962.25元【包括投资本金18,472,900元、投资回报11,040,062.25元(按每年10%回报率计算以8,472,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以10,000,000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时空五星合伙企业与马自强、谢虹及案外人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鸿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以及鸿洋公司其他股东共同签署了《股东协议》,协议约定由时空五星合伙企业向鸿洋公司增资3,000万元,分两期出资。同月,《股东协议》的各方针对时空五星合伙企业首期增资事宜共同签定了《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一)】,约定时空五星合伙企业对鸿洋公司首期出资2,000万元,其中200万元计入鸿洋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鸿洋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万元,时空五星合伙企业持有200万元股权,持股比例为16.67%。2012年9月5日,原告支付了首期增资款2,000万元。
  2013年3月,《股东协议》的各方就时空五星合伙企业第二期增资事宜又签订《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二)】,约定由时空五星合伙企业对鸿洋公司实施第二期增资1,000万元,其中122万元计入注册资本,878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后,鸿洋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322万元,原告持有322万元股权,持股比例变更为24.36%。2013年3月15日,原告支付了第二期增资款1,000万元。
  2014年5月16日,谢虹根据《股东协议》第七条约定,从时空五星合伙企业回购了鸿洋公司9.36%的股权,回购价格为时空五星合伙企业所持鸿洋公司9.36%股权对应的投资金额及投资金额的10%/年之和,即以时空五星合伙企业投资金额1,152.71万元(3,000万元/24.36%×9.36%)加10%/年的价格(1,152.71万元+1,152.71万元×10%×交割日至鸿洋公司提出回购之日的天数/360)=1,335.86万元。本次回购完成后,时空五星合伙企业对鸿洋公司的投资本金减少为1,847.29万元。
  由于截至2016年12月31日,鸿洋公司未能完成时空五星合伙企业所认可的上市,根据《股东协议》约定,时空五星合伙企业有权向马自强、谢虹共同出售时空五星合伙企业所持有的鸿洋公司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格为时空五星合伙企业要求回购时,投资金额及投资金额的10%年回报率之和,也即原告诉请的金额。
  综上,马自强、谢虹未依约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使时空五星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无法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马自强、谢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时空五星合伙企业(甲方)与马自强、谢虹等人员(乙方)及鸿洋公司(丙方)签订《股东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拟按照本协议条款和条件向丙方进行增资,认购丙方增发的股权;2.乙方为丙方的现有股东,同意甲方进行增资。协议中的“交割日”指甲方第一期增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并取得新的营业执照之日。“成功公开上市(QIPO)”指丙方在为甲方认可的专业股票交易市场公开上市。“大股东”指丙方现有股东谢虹、马自强。丙方现有注册资本1,000万元,在甲方对丙方进行股权投资之前,丙方股东谢虹股权比例为30.75%,马自强股权比例为23.25%……甲方以3,000万元的价格分两期共认购丙方24.36%的股权,第一期增资2,000万元后,丙方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谢虹出资额307.5万元,占注册资比例25.6%;马自强出资额232.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9.37%;甲方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6.67%。第二期增资1,000万元后,届时丙方的股权结构以增资协议上所列为准,其中甲方的股权比例应为24.36%,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合计75.64%……若甲方已如期完成第二期投资,则丙方大股东谢虹有权向甲方回购不超过丙方9.36%的股权,回购价格为甲方相应投资金额,并计投资金额的10%年回报率……在2016年12月31日前,如果丙方未能完成甲方认可的“上市”,甲方有权通过向丙方大股东或大股东指定的第三方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出出售要求,丙方和大股东有义务回购甲方持有的丙方股权。该回购价格为:甲方要求回购时,投资金额及投资金额10%年回报率之和,不计复利(含已分红利)……
  同月,时空五星合伙企业(甲方)与谢虹、马自强等(乙方)、鸿洋公司(丙方)签订《增资协议》(一),约定:本次增资为2,000万元,其中2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1,8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丙方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万元;谢虹出资额307.5万元,占注册资比例25.6%;马自强出资额232.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9.37%;甲方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6.67%……2012年9月5日,时空五星合伙企业向鸿洋公司支付投资款2,000万元。
  2013年1月,上述甲、乙、丙三方签订《增资协议》(二),约定本资增资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122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878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丙方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322万元。各股东出资比例及股权比例为谢虹出资额307.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3.26%;马自强出资额232.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7.58%;甲方出资额322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24.36%……2013年3月15日,时空五星合伙企业向鸿洋公司支付第二期增资款1,000万元。
  2014年5月16日,谢虹根据《股东协议》约定,以1,152.71万元价款从时空五星合伙企业回购了9.36%的股权,并支付时空五星合伙企业投资金额10%的年回报款共计1,335.86万元。至此,时空五星合伙企业第一期增资款本金尚余847.29万元,两期增资款共余1,847.29万元。
  至2016年12月31日,鸿洋公司未能完成时空五星合伙企业认可的上市。截止至2019年8月27日,仍无法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查询到鸿洋公司的上市信息。时空五星合伙企业遂要求马自强、谢虹回购剩余股权。因时空五星合伙企业无法联系到马自强、谢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鸿洋公司原名上海鸿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29日变更为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东协议》《增资协议》(一)、《增资协议》(二)、贷记凭证、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股东协议》《增资协议》为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协议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股东协议》约定,只要鸿洋公司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上市,时空五星合伙企业即有权要求谢虹、马自强按时空五星合伙企业的投资金额与投资金额的10%年回报率计算的金额之和回购其所持有的鸿洋公司股权。现时空五星合伙企业在扣除已由谢虹回购的鸿洋公司9.36%股权对应的投资金额1,152.71万元后,要求马自强、谢虹回购剩余股权对应的投资金额1,872.29万元并无不当,其主张的投资金额回报计算方式亦符合《股东协议》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马自强、谢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马自强、谢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时空五星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回购款29,512,962.25元。
  案件受理费189,364.81元,由马自强、谢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桂琴

书记员:江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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