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自强
史学林(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高义(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
赵石全
刘运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徐晓楠
朱红
原告马自强,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史学林,系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义,系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石全,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运刚,男,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连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楠,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朱红,女,28岁。
原告马自强诉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自强及委托代理人史学林、高义,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石全、刘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楠、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贾艳萍乘坐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原告母亲与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贾艳萍死亡,且死亡原因并非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对贾艳萍的死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提出的应由事故责任人秦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马自强作为贾艳萍唯一合法继承人,对违约赔偿金享有继承权,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丧葬费19299.00元及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确认;二、抢救费454.00元及尸检费1000.00元,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按照马自强个人花费,计算为5447.00元;四、其它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及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自强赔偿款38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1.00元,减半收取3715.50元,由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贾艳萍乘坐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原告母亲与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贾艳萍死亡,且死亡原因并非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对贾艳萍的死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提出的应由事故责任人秦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马自强作为贾艳萍唯一合法继承人,对违约赔偿金享有继承权,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丧葬费19299.00元及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确认;二、抢救费454.00元及尸检费1000.00元,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按照马自强个人花费,计算为5447.00元;四、其它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及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自强赔偿款38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1.00元,减半收取3715.50元,由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健
书记员: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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