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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还与李某、湖北楚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还。
委托代理人:袁志权,系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藩,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饶慧。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楚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肖跃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藩,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陈秋生。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华英。

原告马某还与被告李某、湖北楚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高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销部)、杨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还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权、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藩、饶慧、被告楚某高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藩、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还诉称:2013年1月25日6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赫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水琴台小区门前时,遇被告杨华英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系被告楚某高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992.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杨华英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我所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求应按法律规定的计算。
被告楚某高速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李某和杨华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所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销部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商业险是否赔偿,赔偿标准,如何赔偿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核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杨华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楚某高速的员工。2013年1月25日6时10分,李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赫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水琴台小区门前时,遇杨华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马某还沿赫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临近相撞,致两车受损,杨华英和马某还受伤。马某还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5,396.10元。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华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某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马某还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1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3)第03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还的伤残程度为Ⅹ⑽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0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内或据实赔付。诉讼中,杨华英向本院交纳了1,000元。
另查明:马某还系湖北省天门市竞陵办事处江河村民委员会居民。2013年2月21日,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马某还自1996年起外出务工。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郭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马某还自1998年起在该辖区庙东湾266号以卖菜为生。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24元/年。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189元/年。
还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楚某高速,事故发生时,李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楚某高速与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销部均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的部分扣减15%。
关于马某还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396.10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4、营养费:酌定315元;5、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16年×0.1=33,344元;6、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60天=3,883.20元,马某还仅要求3,883元];7、误工费:26,189元/年÷365天×78天(马某还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78天)=5,59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10元。以上九项之和为80,059.6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36,026.1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44,033.5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本、车辆鉴定单、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马某还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销部应赔偿54,033.50元(10,000元+44,033.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26,026.10元(80,059.60元-54,033.50元)。因李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李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李某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楚某高速承担,本院酌定楚某高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8,218.27元(26,026.10元×70%)。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诉讼中,保险公司与楚某高速对于商业险达成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15%,即保险公司免赔2,309.42元[(25,396.10元-10,000元)×15%],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15,908.85元(18,218.27元-2,309.42元)。杨华英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7,807.83元(26,026.10元×30%)。扣除已先行缴纳的1,000元,实际还应赔偿马某还6,807.83元(7,807.83元-1,000元)。马某还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还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4,0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还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90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湖北楚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马某还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30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杨华英赔偿马某还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807.83元,扣除已交纳的1,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80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马某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587.50元(马某还已预交),由湖北楚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1.25元,杨华英负担476.25元。湖北楚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杨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款项直接付给马某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军

书记员: 彭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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