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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2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级)、误工费15,000元(7,500元/月×60天)、交通费55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仍有超出或者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赔付60%,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徐某全额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世纪大道南约150米处时,适遇被告徐某驾驶号牌为皖AB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颅底骨折,眼球钝挫伤,头皮血肿,腹壁、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等,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开车至今三年,谨慎驾驶,没有任何违章违法。事发时其正常行驶,本起事故发生原因在于原告逆向行驶。事发和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均意识清醒,不存在昏迷的情况。原告刚开始曾说不用去医院,但对其雇主的孩子不放心。孩子牙齿出血,后被送至医院。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保险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损失项目,其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意见。对于律师费,其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的意见:对于医疗费金额经核定为11,251.7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之后确定。对于误工费,无证据,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赔付。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对于鉴定费,同意赔付,但需要按责任比例赔付。对于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4日20时10分许,原告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世纪大道南约150米处,适遇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皖AB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此,因原告马某逆向行驶、被告徐某未确保安全,电动自行车与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马某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处治疗。2018年6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精交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60日,护理期可为15日,营养期可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55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聘请律师起诉来院,并花费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皖ABXXX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马某户籍地为河南省息县石灰厂家属院,该户户别为居民家庭户。河南省息县公安局中渡店派出所2018年11月20日、11月26日出具证明,亦证实原告马某为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户籍改革前系非农业户口。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联洋第四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马某现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8月20日,原告马某与案外人林惟、上海悦城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住家家政服务,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每月服务报酬7,500元,服务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次事故中,被告徐某的车辆受损,维修花费600元。原告马某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按责承担)、车辆损失费300元达成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撤回对原告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达成一致,经审核,上述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余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2、误工费,原告主张为雇主提供住家家政服务,事发时接雇主的孩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得到被告徐某亦称事发时原告雇主的孩子亦在场,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两被告确认为300元属合理,本院亦酌情确认。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03,41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7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2,730元,合计3,817.07元;
  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律师代理费1,800元;
  四、原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徐某车辆维修费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计1,823元,由原告马某负担583元,被告徐某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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