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宋卫峰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朝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宋卫峰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朝兵,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宋卫峰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祥,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宋卫峰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想连,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宋卫峰母亲。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年县利安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永年县迎宾大道成军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成军,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柏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卫峰、宋江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死者宋卫峰的近亲属马某某、宋朝娟、宋朝兵、宋振祥、田想连主张宋卫峰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本案的另一死者宋江辉已经将两份交强险通过法院的判决得到了全额的赔偿,现只剩下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审判决认定宋卫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0元、交通费3455元、食宿费2084元、施救费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0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13196元,扣除另一车辆应承担的部分,余下损失472956.8元。原审判决鉴于第三者责任险只剩余374295元,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其剩余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上诉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问题,因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故应由马某某、宋朝娟、宋朝兵、宋振祥、田想连自行负担,该上诉理由成立。但马某某、宋朝娟、宋朝兵、宋振祥、田想连剩余损失472956.8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仍然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故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其剩余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马某某、宋朝娟、宋朝兵、宋振祥、田想连提供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支持其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认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宋振祥、田想连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且宋振祥、田想连均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被上诉人于2011年提起诉讼,并在2011年本案已经开庭审理,故原审判决按照2013年统计年度数据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经查,本案原审于2014年3月28日开庭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赔偿马某某、宋朝娟、宋朝兵、宋振祥、田想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4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虹 代理审判员 马 静 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张翠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