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系原告马某某之兄。被告:姚国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追加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姚国轮、追加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欠条一份、银行打款记录。被告姚国轮、追加被告周某未到庭,放弃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姚国轮向原告马某某借款60万元,被告姚国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率2%。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6万元,利息结至2017年11月5日。故此,截止2017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姚国轮、追加被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姚国轮、追加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轮、追加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国轮向原告马某某借款,有欠条一份、银行打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发生在被告姚国轮、追加被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国轮、追加被告周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国轮、追加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姚国轮、追加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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