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范江平
范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盼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江平。
被告范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
委托代理人代盼。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范江平、范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郄永福,被告范江平,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5日17时40分许,第一被告范江平驾驶第二被告范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乐凯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与纬一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碰撞原告马某某肇事,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徐公交认字(2015)第5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江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建议去保定市第一医院检查确诊后,转入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继续治疗。
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江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范江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被告范某某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冀F×××××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酒精检测费35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其他医疗费10971.13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103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天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12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酌情按每月35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2015.98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确定为38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关于酒精检测费是确定事故责任性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71.13元、误工费12015.98元、护理费120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营养费38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38353.09元。
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431.96元,合计34431.96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某的剩余损失3921.13元,其中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范江平承担70%即224元;其余损失3601.13元由被告范江平承担70%即2520.7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4元,被告范江平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江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范江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被告范某某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冀F×××××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酒精检测费35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其他医疗费10971.13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103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天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12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酌情按每月35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2015.98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确定为38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关于酒精检测费是确定事故责任性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71.13元、误工费12015.98元、护理费120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营养费38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38353.09元。
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431.96元,合计34431.96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某的剩余损失3921.13元,其中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范江平承担70%即224元;其余损失3601.13元由被告范江平承担70%即2520.7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4元,被告范江平负担388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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