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因被告急需用钱,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4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还,按全款千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日止。被告杨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谭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限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若逾期则按照全款日千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日止,被告杨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拖欠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某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谭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马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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