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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艳魁与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艳魁,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壮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杜牧,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艳魁与被告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被告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杜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艳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8,275.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9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任职销售人员。2019年4月被告以接到相关人员举报原告在2016年发生过刑事案件为由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又以原告在任职期间注册了“上海市青浦区恩芮曼家具经营部”为由向原告索要所谓的经济损失366,856元。后仲裁裁决以原告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被刑事拘留未能承担劳动合同义务为由,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8,275.86元。但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被宣布刑事拘留,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2017年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实际的羁押期限为10天。另从被告所发原告的工资来看,该月也是扣除了相应的薪酬,被告实际没有损失,原告无需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在管理中于2019年4月发现原告在2016年有刑事案件,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且原告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应当返还相关的劳动报酬。另调查中被告亦发现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曾从事过店外销售,注册了公司,而被告销售的是家具及配套,在此期间原告销售业绩为零,原告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过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止,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2019年4月15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的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说明记载:2016年12月16日,马艳魁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后因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的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马艳魁于2017年2月16日被宣布刑事拘留,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2017年2月25日刑事强制措施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2019年7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366,856元。2019年8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51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8,275.86元;二、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的刑事拘留期间各执一词,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致函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就被告所提交的无犯罪记录说明及原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被刑事拘留期间为何不一致以及原告实际被刑事拘留期间进行核实。该所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回复:原告刑拘手续于2016年12月16日予以批准,期间没有归案,2017年2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另原告主张2017年2月向被告请事假10天,当月所发工资中未出勤天数薪酬也予以了扣除。被告确认2017年2月原告请事假10天,该月未出勤天数的工资进行了足额扣减。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犯罪记录说明、情况说明、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是否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及该期间被告支付的相应报酬是否应予返还。本案中,根据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因涉嫌犯罪于2017年2月16日至2月24日期间被刑事拘留。在此期间,原告虽未承担劳动合同义务,被告亦在发放当月工资中扣除了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外原告存在未承担劳动合同义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不应返还仲裁认定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被告所付劳动报酬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现诉讼过程中又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导致被告损失为由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艳魁无需支付被告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275.8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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