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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花娟、王国清等与奚建华、吴文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花娟,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国清,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群,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建华,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文谊,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彬(系被告吴文谊之子),住同被告吴文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花娟、王国清、王群与被告奚建华、吴文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花娟、王国清、王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奚建华、被告吴文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彬、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花娟、王国清、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两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吴文谊立即搬离丰产村3组516号26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并妥善恢复上述房屋原状后归还给原告;三、确认原告王国清与被告奚建华签署的卖房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一、二系夫妻,原告三系二人之女。三原告与案外人王玉林、潘金仙曾于1989年左右经村、镇批准建造宅基地房,原告一、二因常年在外养鱼居住外地,2017年11月,原告一、二从外地回来后,发现前述自家房屋被陌生人占用,遂报警,后了解到二被告间签署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一擅自将涉案农村宅基地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身份的被告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现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奚建华辩称,1994年10月7日,原告王国清与被告奚建华签署卖房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案外人马国平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被告将房款已支付给王国清。后被告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至今已居住20多年,故卖房协议应属有效。
  被告吴文谊辩称,被告奚建华1994年从原告处购得系争房屋,已装修并实际居住达24年。2017年8月31日,被告吴文谊从被告奚建华及其家人手中购得系争房屋,已支付房款并装修后实际居住至今。根据相关司法意见,结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现状予以保持,不应认定涉案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25日,原告王国清获得建房许可证,被批准建设三开间楼房1栋。王国清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载明:户主王国清、妻马花娟、长女王群、父亲王玉林、母亲潘金仙,房屋审查意见为:现有楼房3幢面积107平方米、付舍2间32平方米,宅内建筑面积同左,前述宅基地房屋(即系争房屋)现编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丰产村XXX号。1994年10月7日,原告王国清与被告奚建华签署卖房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以35,000元出售给被告奚建华。奚建华于当年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2017年8月底。2017年8月31日,被告奚建华、张引芳、奚丹丹作为出让方与被告吴文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200,000元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吴文谊。被告吴文谊已付清房款并自2017年9月起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建房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卖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照片、电费及水费账单、庭审笔录、户口簿、证人马国平的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王国清与被告奚建华签署的卖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奚建华也已对系争房屋居住使用二十余年,现原告诉请确认卖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吴文谊办理及交还系争房屋,明显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起诉,在此不予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花娟、原告王国清、原告王群要求确认原告王国清与被告奚建华间卖房协议无效的诉请;
  二、驳回原告马花娟、原告王国清、原告王群要求被告吴文谊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丰产村3组516号26室房屋并交还该房屋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马花娟、王国清、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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