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光
李福霞(北京大翰律师事务所)
宋建军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光。
委托代理人李福霞,北京大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军。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光诉被告宋建军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霞、被告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奇瑞QQ轿车(车号京P×××××);3,诉讼费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法律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以《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系部门规章)为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法律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以《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系部门规章)为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润芳
审判员:杜根
审判员:李志鹏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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