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荣婕与单子玉、单毅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荣婕,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单子玉,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单毅,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荣婕与被告单子玉、单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荣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子玉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50万元、利息12.3万元(按协议书约定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2.判令被告单毅对协议书中被告单子玉应偿付原告的6,839,955.53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1.单毅愿意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所有单子玉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5,103,525.10元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两被告承诺以出售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御桥房产)的款项赔付给原告;3.赔付金额为以下三笔之总额共计6,655,525.10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浦东法院调解书金额925,535.57元+闵行法院判决书金额4,177,989.53元+另赔付原告补偿款1,552,000元。协议书还约定,两被告于同年8月23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同年9月7日前支付原告300万元、同年9月28日前全部付清。然而,两被告至今未付款,一再恶意拖延欺骗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单子玉、单毅辩称,本案协议书是因原告声称要追究被告单子玉的刑事责任、不断向被告单子玉发送“一房二卖”的刑事案例,两被告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子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3,160元已经结合被告的过错和原告的损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另支付补偿款150万元,未提供损失明细和新的事实依据。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没有异议,但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必作为新的诉讼请求重新裁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毅系被告单子玉的父亲。
  2017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654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单子玉及其丈夫张亮亮应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553元及逾期利息。因被告单子玉和张亮亮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5执2922号。2018年5月3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2019年2月18日,该案已执行本金及利息共805,122.75元,尚未全部执行完毕。
  2018年5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与被告单子玉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单子玉向原告返还房款24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423,16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6,000元等。同年7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2执6353号。
  在上述两案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因恶意隐瞒、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另赔付原告其他补偿款150万元;被告单毅愿意就上述两案中被告单子玉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同年9月28日前付清。
  审理中,原告确认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补偿款150万元是补偿其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624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2017)沪0115民初65426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115执292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2执6353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调取的(2018)沪0115执2922号执行裁定书、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在两个案件执行过程中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两被告虽辩称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协议中涉及本院(2018)沪0115执2922号执行案件的内容是被告单毅对被告单子玉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单毅应对被告单子玉在(2018)沪0115执2922号执行案件中尚未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协议中涉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执6353号执行案件的内容,按照相关规定不应由本院处理,原告应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毅对被告单子玉在(2018)沪0115执2922号执行案件中尚未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55元,减半收取计6,527.50元(原告马荣婕已预交),由被告单子玉、单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