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莉萍,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燕,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丽艳,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钱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莉萍与被告顾丽艳、王雪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燕、蒋勇,被告顾丽艳,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莉萍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雪珍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丽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9962.5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3717.7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91756.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顾丽艳驾驶苏E×××××轿车由三星路左转进入永林二区东大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姑苏区娄门派出所认定,被告顾丽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顾丽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丽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马莉萍主张营养期、护理期120天,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仅认可90天的营养期、护理期,却未提供依据,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顾丽艳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费认定为26565.9元,其中由被告顾丽艳垫付282.6元。
误工费。原告马莉萍提供了由苏州市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主张按照3840元/月计算10个月误工期,误工费为38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后出具,其并未提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清单、事发后误工期间的银行流水清单、其所在公司的身份证明及公司财务部门发放工资的原始记账凭证等证据,仅凭两份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水平和因事故导致误工减少的收入。鉴于原告马莉萍在事发时未满5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了10个月误工期,故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8200元。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20天,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认定为1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天,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认定为500元。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120天,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认定为6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莉萍十级伤残,本院对该费用认定为74346元(37173元/年*0.1*20年)。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7.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表、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原告马莉萍的母亲潘文娟、父亲马福男皆系苏州户籍居民,两人虽均已超过60岁,但原告马莉萍自认其父母已退休并有退休金收入,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认定为50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其中被告顾丽艳垫付10元。
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2520元。
综上所述,原告马莉萍的各项损失共计14553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99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16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以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合计25585.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顾丽艳已向原告垫付了1229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还应向原告马莉萍赔偿135531.9元,其中直接向原告马莉萍支付123239.3元,向被告顾丽艳返还1229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莉萍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5531.9元,因其已向原告马莉萍垫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135531.9元,其中直接向原告马莉萍支付123239.3元,向被告顾丽艳返还12292.6元。
二、驳回原告马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元,减半收取2068元,由原告马莉萍负担498元,被告顾丽艳负担12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7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10×××76填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书记员:孙婧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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