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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蓓蓓与上海茂琰美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蓓蓓,女,1978年7月3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茂琰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沙沙。
  原告马蓓蓓与被告上海茂琰美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或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12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蓓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茂琰美容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蓓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652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任客户服务及销售拓展员。入职之初,被告公司时任负责人史燕霞口头承诺月工资以8,000元为基数,结合实际工作表现予以增减和奖励。然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障金。2018年4月30日,被告公司无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补发工资6,000元。后双方未就劳动合同解除及善后事宜达成协议。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茂琰美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劳动手册记载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与迦南地(上海)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下午16:15向微信号为XXXXXXXXX的用户发送了微信称“年前三天我加班的,没有休息,这周一天我也没休息,一共4天,从今天开始到月底,这4天休息你还给我。工资就算到月底。因为是你开除我的所以月底前你把4月的工资结给我。”对方回复:“好”。2018年4月30日该微信用户转账给原告6,000元。该微信用户此前亦有转账给原告的情况,具体为:2017年10月20日5,528元、11月20日9,635元、12月20日9,820元、2018年1月20日11,049元、2月24日7,381元、3月20日6,601元、4月20日4,801元。
  又查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沙沙,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美容店,化妆品、花卉、一类医疗器械批发零售,绿化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被告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人为虞晨、马媛媛,虞晨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日,被告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燕霞,2018年6月29日,被告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沙沙。
  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424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856元。2018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92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9月实际已经开始在被告公司处工作,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史燕霞,其口头承诺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结合实际工作表现予以增减和奖励。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28日,当天系史燕霞单方面要求原告不要再上班了。原告并申请马媛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系证人的亲妹妹,证人在经营被告公司期间,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是史燕霞接手后,原告才去工作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史燕霞曾到庭陈述,其系从原告的姐姐马媛媛处接手被告公司,此前原告已经在被告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了,当时是兼职,后来原告就一直在店里工作,工作时做满一个月底薪是4,500元,其他还有手工费。2018年3月,其觉得原告工作状态不好就让她回家休息一段时间,此后原告就不来上班了。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企业信息查询、营业执照、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动手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金额按每月实际收到的转账金额为准,对此被告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意见,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65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1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系被告公司开除了原告,对此,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理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茂琰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蓓蓓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652元;
  二、被告上海茂琰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蓓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17元。
  如被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茂琰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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