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计良。
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磊。
被告陈永卫。
被告王军良。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计良诉被告张磊、陈永卫、王军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被告张磊、陈永卫、王军良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计良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陈永卫驾驶被告张磊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承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德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碾轧,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被撞后立即被送往省三院治疗,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字(2011)第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计良无责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3000元。被告张磊车辆以王军良的名义在被告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85668.9元。
被告张磊、陈永卫、王军良辩称,王军良已支付数额已远超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军良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5592.7元,交通费2520.8元,器材及生物性材料费3390元,营养费208元,生活费35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陈永卫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承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德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计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碾轧,致电动自行车撞毁,原告马计良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卫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计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用105565.7元,该款由被告王军良支付。2011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须二次手术治疗,估计需二次手术费13000元。原告被撞毁的电动自行车经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1550元,花费鉴定费240元。
另查明,被告王军良为原告支付2520.8元交通费,208元营养费,3390元器材及生物性材料费,3500元生活费。
再查明,肇事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磊,实际车主为王军良,陈永卫是王军良雇佣的司机。王军良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
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承包着本村的牛羊市场,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4万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马会旗进行了护理,其儿子自2008年6月起一直在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月工资4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案被告陈永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永卫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军良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陈永卫是王军良雇佣的司机,陈永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军良承担。因被告王军良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仍然从事经营性活动,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其从事行业的性质,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进行了护理,其儿子从事建筑业,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按照其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赔偿,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害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自已支付的交通费1410元,因其提交的部分票据上没有显示发生的时间,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包括:1、误工费6812元(2010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2432元/年÷365天×200天),2、住院伙食补助455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91天),3、护理费14560元(4800元/月÷30天×91天),4、伤残赔偿金8937元(2010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年×15年×10%),5、二次手术费13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电动车损失1790元(含鉴定费);以上合计55149元。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5809元;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79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75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合计551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张翠芹
审判员 李惠英
书记员: 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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