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谋子
胡单单
胡雅婷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周士正
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周丙格
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孙爱国
孟建利
新乐市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吕永松
檀磊涛
石家庄市康乐达货运有限公司
高成淼
陈署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谋子。
系死亡受害人贺方之母。
原告胡单单。
系死亡受害人贺方之妻。
原告胡雅婷。
系死亡受害人贺方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单单,女,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士正。
被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
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丙格。
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国范,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长春路25号
。
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爱国。
被告孟建利。
且系被告孙爱国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乐市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彭家庄回族乡大赵村。
法定代表人韩盼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
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
代表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檀磊涛。
被告石家庄市康乐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大街53号
北后小区颐和居4-4-402室。
法定代表人康玉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成淼、陈署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74号
。
代表人范英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与被告周士正、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周丙格、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孙爱国、孟建利、新乐市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檀磊涛、石家庄市康乐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张继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单单及其与马谋子、胡雅婷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孟建利并作为被告孙爱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被告康乐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淼、陈署亮,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丙格、富宏运输公司、周士正、开元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安捷运输公司、檀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诉称,2014年11月6日3时5分,密淑军驾驶鲁Q×××××/鲁Q×××××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569KM+325M处时,与前方周丙格驾驶的冀AkL388/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冀AkL388/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受力与前方周士正驾驶的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一次撞击。
随后驾驶人孙爱国驾驶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此,与鲁Q×××××/鲁Q×××××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
随后,檀磊涛驾驶冀A×××××号
解放牌货车行驶至此,与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三次撞击。
本次事故三次撞击,共造成鲁Q×××××/鲁Q×××××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密淑军、乘车人贺方两人死亡,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孙爱国、冀A×××××号
解放牌货车驾驶人檀磊涛两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一定货损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密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丙格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在第二次撞击中,孙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在第三次撞击中,檀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4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辩称,周丙格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同意在不超过10%的赔偿比例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周士正驾驶的冀A×××××号
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A×××××挂号
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
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与其他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爱国、孟建利辩称,孙爱国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孙爱国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孟建利,该车仅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完全由孟建利控制。
该公司未在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孙爱国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在该公司未投保交强险。
因事故原因未查明,故该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亦不予承担。
被告檀磊涛、康乐达货运公司辩称,檀磊涛系康乐达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檀磊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檀磊涛驾驶的车辆未参与第一次撞击,故其不应承担第一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辩称,檀磊涛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事故认定书
未记载受害人死亡的时间和原因,故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否造成受害人死亡不能确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士正、富宏运输公司、周丙格、开元运输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
2、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周士正的驾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周士正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冀AkL388/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周丙格的驾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宏运输公司,周丙格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孙爱国的驾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孙爱国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安捷运输公司与孟建利签订的挂靠协议,证明冀A×××××号
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孟建利,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
6、冀A×××××号
解放牌货车行驶证、檀磊涛的驾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乐达货运公司,檀磊涛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7、临沭县公安局蛟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贺方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11月11日火化。
8、贺方与胡单单的结婚证、临沭县蛟龙镇蛟龙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临沭县公安局蛟龙派出所印章的家庭关系证明,西安市临潼区穆寨街道办事处穆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西安市公安局马额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证明受害人贺方之母马谋子,之妻胡单单,女儿胡雅婷的基本情况。
9、交通费单据299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207元。
被告富宏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证明周士正于2014年7月4日从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一辆。
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周丙格驾驶的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
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本案其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非因受害人住院而产生,不具合理性。
本院认为证据9为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及到庭其他被告对被告富宏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为内部规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其他被告认为该保险公司是否免责,请求法院
核实认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3时5分,密淑军驾驶鲁Q×××××/鲁Q×××××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569KM+325M处时,与前方周丙格驾驶的冀AkL388/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冀AkL388/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受力与前方周士正驾驶的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一次撞击。
随后孙爱国驾驶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鲁Q×××××/鲁Q×××××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
随后檀磊涛驾驶冀A×××××号
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三次撞击。
本次事故三次撞击,共造成鲁Q×××××/鲁Q×××××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密淑军、乘车人贺方两人死亡,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孙爱国、冀A×××××号
货车驾驶人檀磊涛两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冀A×××××挂号
重型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密淑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撞击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丙格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是造成撞击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在第二次撞击中,孙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在第三次撞击中,檀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
贺方之妻为胡单单,女儿胡雅婷于2011年8月26日出生。
另查明,周士正驾驶的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周丙格驾驶的冀AkL388/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宏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孙爱国驾驶的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孟建利,孙爱国系被告孟建利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檀磊涛驾驶的冀A×××××号
解放牌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乐达货运公司,檀磊涛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富宏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
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损失外,还造成受害人密淑军的近亲属损失678893.92元和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4080元,均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受害人贺方死亡系三次撞击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
第一次撞击冲击力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致其死亡的原因力较大,第二次撞击次之,第三次撞击最次。
据此确定,第一次撞击造成原告的损失比例为60%,第二次、第三次造成原告的损失比例分别为30%和10%。
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该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密淑军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贺方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84440元,被抚养人胡雅婷年满3周岁零2个月,其生活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8248元×(18周岁-3周岁零2个月)÷2人=61172.67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84440元+61172.67元=645612.67元。
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23119.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0元。
4、交通费2000元。
以上共计720732.17元。
第一次撞击造成原告损失为720732.17元×60%=432439.3元,受害人密淑军近亲属损失为407336.35元。
被告周士正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周士正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对上述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损失与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432439.3元÷(432439.3元+407336.35元)=5664.41元。
被告周丙格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作为周丙格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和密淑军的近亲属进行赔偿。
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432439.3元÷(432439.3元+407336.35元)=56644.08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432439.3元-5664.41元-56644.08元=370130.81元,因被告周士正无责任,其与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对此数额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370130.81元×30%=111039.24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周丙格、富宏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为车辆零部件磨损而导致不合格的情形,其与交警队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车辆进行的检验并不等同,本案周丙格驾驶的车辆仅为挂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并非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次撞击造成原告损失为720732.17元×30%=216219.65元,受害人密淑军近亲属损失203668.18元。
被告孙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孙爱国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和贺方的近亲属进行赔偿。
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216219.65元÷(216219.65元+203668.18元)=56644.08元。
被告周丙格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上述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1000元×216219.65元÷(216219.65元+203668.18元)=5664.41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16219.65元-56644.08元-5664.41元=153911.16元,另案受害人密淑军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44976.67元,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的超交强险限额损失为59124元,共计358011.83元。
该损失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0万元×153911.16元÷358011.83元=128971.57元,不足部分为153911.16元-128971.57元=24939.59元。
被告孟建利雇佣孙爱国驾驶车辆,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孙爱国因提供劳务致原告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孟建利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捷运输公司作为孟建利的营运车辆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孟建利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次撞击造成原告的损失为720732.17元×10%=72073.22元,受害人密淑军近亲属损失为67889.39元。
被告檀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作为檀磊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上述受害人进行赔偿。
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72073.22元÷(72073.22元+67889.39元)=56644.09元。
被告孙爱国、周丙格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上述受害人进行赔偿。
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均为11000元×72073.22元÷(72073.22元+67889.39元)=5664.41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72073.22元-56644.09元-5664.41元×2=4100.31元,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全额予以赔偿。
被告檀磊涛、康乐达货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664.41元。
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6644.08元+111039.24元+5664.41元+5664.41元=179012.14元。
孟建利赔偿原告24939.5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6644.08元+128971.57元+5664.41元=191280.06元。
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6644.09元+4100.31元=60744.4元。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共计5664.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共计179012.1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共计191280.06元。
四、被告孟建利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共计24939.59元。
五、被告新乐市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建利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共计60744.4元。
七、驳回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负担28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28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049元,被告孟建利负担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证据9为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及到庭其他被告对被告富宏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为内部规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其他被告认为该保险公司是否免责,请求法院
核实认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3时5分,密淑军驾驶鲁Q×××××/鲁Q×××××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569KM+325M处时,与前方周丙格驾驶的冀AkL388/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冀AkL388/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受力与前方周士正驾驶的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一次撞击。
随后孙爱国驾驶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鲁Q×××××/鲁Q×××××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
随后檀磊涛驾驶冀A×××××号
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三次撞击。
本次事故三次撞击,共造成鲁Q×××××/鲁Q×××××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密淑军、乘车人贺方两人死亡,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孙爱国、冀A×××××号
货车驾驶人檀磊涛两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冀A×××××挂号
重型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密淑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撞击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丙格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是造成撞击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在第二次撞击中,孙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在第三次撞击中,檀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
贺方之妻为胡单单,女儿胡雅婷于2011年8月26日出生。
另查明,周士正驾驶的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周丙格驾驶的冀AkL388/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宏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孙爱国驾驶的冀A×××××/冀A×××××挂号
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孟建利,孙爱国系被告孟建利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檀磊涛驾驶的冀A×××××号
解放牌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乐达货运公司,檀磊涛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富宏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
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损失外,还造成受害人密淑军的近亲属损失678893.92元和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4080元,均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受害人贺方死亡系三次撞击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
第一次撞击冲击力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致其死亡的原因力较大,第二次撞击次之,第三次撞击最次。
据此确定,第一次撞击造成原告的损失比例为60%,第二次、第三次造成原告的损失比例分别为30%和10%。
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该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密淑军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贺方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84440元,被抚养人胡雅婷年满3周岁零2个月,其生活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8248元×(18周岁-3周岁零2个月)÷2人=61172.67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84440元+61172.67元=645612.67元。
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23119.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0元。
4、交通费2000元。
以上共计720732.17元。
第一次撞击造成原告损失为720732.17元×60%=432439.3元,受害人密淑军近亲属损失为407336.35元。
被告周士正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周士正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对上述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损失与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432439.3元÷(432439.3元+407336.35元)=5664.41元。
被告周丙格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作为周丙格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和密淑军的近亲属进行赔偿。
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432439.3元÷(432439.3元+407336.35元)=56644.08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432439.3元-5664.41元-56644.08元=370130.81元,因被告周士正无责任,其与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对此数额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370130.81元×30%=111039.24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周丙格、富宏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为车辆零部件磨损而导致不合格的情形,其与交警队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车辆进行的检验并不等同,本案周丙格驾驶的车辆仅为挂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并非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次撞击造成原告损失为720732.17元×30%=216219.65元,受害人密淑军近亲属损失203668.18元。
被告孙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孙爱国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和贺方的近亲属进行赔偿。
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216219.65元÷(216219.65元+203668.18元)=56644.08元。
被告周丙格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上述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1000元×216219.65元÷(216219.65元+203668.18元)=5664.41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16219.65元-56644.08元-5664.41元=153911.16元,另案受害人密淑军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44976.67元,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的超交强险限额损失为59124元,共计358011.83元。
该损失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0万元×153911.16元÷358011.83元=128971.57元,不足部分为153911.16元-128971.57元=24939.59元。
被告孟建利雇佣孙爱国驾驶车辆,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孙爱国因提供劳务致原告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孟建利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捷运输公司作为孟建利的营运车辆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孟建利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次撞击造成原告的损失为720732.17元×10%=72073.22元,受害人密淑军近亲属损失为67889.39元。
被告檀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作为檀磊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上述受害人进行赔偿。
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72073.22元÷(72073.22元+67889.39元)=56644.09元。
被告孙爱国、周丙格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上述受害人进行赔偿。
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均为11000元×72073.22元÷(72073.22元+67889.39元)=5664.41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72073.22元-56644.09元-5664.41元×2=4100.31元,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全额予以赔偿。
被告檀磊涛、康乐达货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664.41元。
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6644.08元+111039.24元+5664.41元+5664.41元=179012.14元。
孟建利赔偿原告24939.5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6644.08元+128971.57元+5664.41元=191280.06元。
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6644.09元+4100.31元=60744.4元。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共计5664.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共计179012.1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共计191280.06元。
四、被告孟建利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共计24939.59元。
五、被告新乐市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建利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共计60744.4元。
七、驳回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马谋子、胡单单、胡雅婷负担28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28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049元,被告孟建利负担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968元。
审判长:陈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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