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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与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超,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谢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琳。
  原告马超与被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被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陈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设计师,双方约定每年年终奖于次年2月及6月分两批发放,被告已于2019年2月支付原告2018年度部分年终奖,后原告于2019年3月离职,被告尚余25,000元年终奖未支付,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原告离职申请系统截屏、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交接单、离职人员移交清册为证。
  被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年终奖,年终奖并非原告固定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被告先前发放的年终奖系根据部门盈亏及员工个人工作能力发放的员工福利,旨在奖励员工一年来的辛苦工作,同时为了激励员工继续留任工作,完全由被告酌情酌定发放,并非每年都有。此外,原告离职时已确认双方再无争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2018年另一半年终奖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18年的年终奖已经发放完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设计师工作,工资3,200元/月。实发工资高于约定数额。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24,25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在系统中向被告提交电子版的离职申请并填写书面《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不续签,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并于2019年3月18日填写《离职交接单》,该交接单最后一栏声明中载明:“本人已与公司正式终止劳动关系,保证与公司无任何纠纷。”原告在《离职交接单》落款处签名。
  2019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奖金差额2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287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2月3日仅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一半年终奖24,250元,原告据此主张2018年另一半年终奖金25,000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为证。被告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2018年另一半年终奖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已经发放完毕。
  审理中,关于离职的原因,原告称系因合同到期不续签;被告则称因合同到期原告不愿意续签,故合同终止。关于《离职交接单》中“本人已与公司正式终止劳动关系,保证与公司无任何纠纷”的内容,原告承认落款处签名为本人所签,但认为上述内容系格式条款,不签字就不能离职,原告曾就此内容提出过异议,但无书面证据。被告则称原告若有异议可以在《离职交接单》上手写标注,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决定年终奖金的发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年终奖,双方亦未就年终奖作出其他约定,故原告依据2019年2月3日发放的2018年度年终奖24,250元主张2018年度另一半年终奖25,000元无事实依据。此外,原告亲笔签名的《离职交接单》中已明示“保证与公司无任何纠纷”,原告虽称上述内容系格式条款,曾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确认签名为其自愿所签,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离职交接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傅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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