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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索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超,男,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索宇,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女。
  原告马超与被告索宇、冯文鱼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文鱼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索宇及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96,168.19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6元、住院必要用品费487.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8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索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索宇醉酒驾驶沪A5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民风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索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休息期45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65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赔偿已由本院判决。现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索宇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律师费无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索宇醉驾,要求被告索宇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再垫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59.47元(包括一次性使用输注泵支出360元),并住院治疗了4日。原告为购买足托支出148元,为购买拐杖支出80元,为购买轮椅支出288元,为购买医用纱布、碘伏消毒液及棉棒支出82.40元,为购买一次性使用备皮包、医用护理垫支出45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1,500元。
  另查明,沪A5XXXX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于2018年5月2日起诉至本院,2018年5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8)沪0115民初31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因被告索宇醉酒驾车,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索宇追偿。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最终判决: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超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72,1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中的10,000元;被告索宇赔偿原告马超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62,355.40元等。2019年3月2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马超左下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90-42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明细,明细上附言:支付宝配送众包打款或劳务费或mtpp(劳务费)或mtpp,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6,573.13元,在原告因伤休息期间,原告又收到过2,428.76元。被告索宇表示事发时原告为美团外卖配送人员。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银行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索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醉酒驾车,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索宇追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索宇承担,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及被告索宇认为原告三期时间过长,因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发票,凭据核定为4,059.47元(包括一次性使用输注泵费用)。被告索宇认为原告过度治疗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05日(含二期),确认为3,15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1人护理、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165日(含二期),确认为8,25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足托及轮椅共计51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有必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虽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稍有瑕疵,但原告提供了银行明细,根据明细上附言结合被告索宇陈述原告事发时身份,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发前工作情况予以确定,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450日,原告主张96,168.19元,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用品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27.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等所需,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11.车辆修理费1,50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3,000元,被告索宇对此无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交强险,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5,234.19元(即死亡伤残赔偿款105,234.19元);剩余14,196.87元,由被告索宇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超105,234.19元;
  二、被告索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超14,196.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原告马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09元,由原告马超负担65元,被告索宇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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