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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与李素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超,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娟,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马超与被告李素娟、广州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甄亚丽独任审判。2019年8月6日,原告马超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因无法向被告李素娟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素娟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50元;2、判令被告李素娟赔偿原告十倍货款2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在被告李素娟开办的淘宝店“漂亮女人2004(旺旺账号:漂亮女人_街)”购买了20件名称为“正品涵姬颜美肤王金纯丽颜五合一套装5件套补水保湿化妆品护肤女”的产品,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厂家为广州市白云区雅妆精细化工厂分装,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XXXXXXX,单价为107.50元,原告共计支付2,150元。原告使用后出现红肿、起疙瘩等过敏现象。后原告发现系争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经查询,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广州市白云区雅妆精细化工厂”并不存在;2、经查询,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XK16-XXXXXXX,系广州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9日获得,有效期至2014年1月8日,后未批准该企业延期使用该生产许可证号,而原告购买上述产品生产日期在2014年1月8日之后;3、金纯丽颜美白日霜、金纯丽颜美白BB霜、金纯丽颜美白晚霜、金纯丽颜美白洁面乳和金纯丽颜美白精华液,都宣传“含有天然增白元素,直接分解祛除已经形成的黑斑、雀斑。可增强细胞膜对黑色素的阻断、化解和排泄能力。帮助防止肤色暗沉、达到美白效果”等功效,系争产品的功效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而产品并未获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综上,原告认为,其购买的产品系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化妆品。被告李素娟作为销售方,应知或明知上述产品是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未采取必要措施,仍然销售给原告牟取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素娟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使用淘宝账户“tbXXXXXXXXX”在被告李素娟注册并经营的店铺名为“漂亮女人2004”的淘宝店购买了20件商品名称为“正品涵姬颜美肤王金纯丽颜五合一套装5件套补水保湿化妆品护肤女”的商品,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单价107.50元,共计2,150元。原告并于当天付清货款。系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金纯丽颜美白五合一、香港美肤王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广州市白云区雅妆精细化工厂分装、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大巷村同兴工业区89号;生产许可证:XK16-XXXXXXX等内容,系争产品标注的主要功效为有美白、保湿、祛斑等。
  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019年6月3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穗云市监均禾举复字[2019]102号《举报处理答复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有:广州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2019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公司生产车间、仓库及留样室等场所,未发现名称为“金纯丽颜美白日霜”、“金纯丽颜美白BB霜”、“金纯丽颜美白晚霜”、“金纯丽颜美白洁面乳”、“金纯丽颜美白精华液”、“金纯丽颜内白芦荟胶”等化妆品成品及包装物,也未发现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经该公司确认,该公司从未成产过上述名称产品,也不认识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雅妆精细化工厂”的企业;调查结论为:鉴于上述核查情况,我局认为广州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规生产化妆品的行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物订单支付凭证网络打印件的复印件、涉案商品的照片复印件、交易店铺认证信息截图复印件、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答复书、账户实名信息及交易快照复印件、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李素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号电子查询情况网络打印件的复印件以及涉案商品的特殊商品许可查询情况打印件的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已过期,且涉案商品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资质。同时,原告还表示,涉案商品系来源不明的假冒产品,涉案的化妆品参照食品、药品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李素娟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于货款的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卫生部发布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系争产品具有美白祛斑功效,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方可生产、销售,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系争化妆品并未查询到取得相应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系争产品经国家职能机关确定非系争产品登记生产厂家生产,而被告作为系争化妆品的销售者未出庭对上述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及其销售的系争产品的合法来源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其在销售涉案产品前亦疏于审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消费者因食品、药品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保健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特殊食品,而化妆品虽不属于药品,但其性质与药品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故司法解释出于保护消费者的考虑,规定了化妆品及保健品可参照适用,实际上是扩大了消费者保护的领域。但消费者就其所购商品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仍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对《食品安全法》适用的具体解释,在第十五条再次明确和重申了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从该解释第十五条的文字表述看,该条文并未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向药品、化妆品等领域扩展,药品及化妆品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亦未规定在该领域可实行惩罚性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超货款2,150元,原告马超同时退还被告李素娟“正品涵姬颜美肤王金纯丽颜五合一套装5件套补水保湿化妆品护肤女”20件(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如原告马超不能退还,则以每件107.50元的价格抵扣应退货款;
  二、驳回原告马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2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马超负担864.73元、被告李素娟负担8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秀娟

书记员:甄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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