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源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桂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于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宇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御祥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葛树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昌,渤海财产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烟台源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明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兴、被告源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宇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1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23074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452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59895.88元;2.上述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0时35分许,谢兆远驾驶鲁F×××××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漳大桥北侧路段时,将道路右侧的行人原告马某撞倒,造成马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谢兆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谢兆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3天,用去医疗费119407.47元,另有门诊费用4552.61元,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360元,医院出具诊断有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外请专家出诊费6000元的记载。2017年8月14日,受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需15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金额确定为266062.0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居住在城区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事发后,源明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
另查明,被告源明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款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303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1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医疗类费用共计:153670.08元;误工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13931.01元(2824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参照医院诊断及鉴定意见计算为20510.38元(98.04元×120天+28249元÷365天×113天),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498元(28249元×20年×10%),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100139.39元;以上损失共计253809.47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139.39元,精神抚慰金在此限额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3670.08元。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要求源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源明公司垫付款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0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00139.39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43670.08元;
四、原告马某在取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烟台源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款汇入:户名:涉县人民法院;账号:03×××79;开户行:河北省涉县农商银行永安支行;行号:3141292002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1元,减半收取计2645.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21.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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