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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与陈冬、乔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超,男,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冬,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嘉定区安亭镇。
  被告:乔永泉,男,1955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嘉定区安亭镇。
  原告马超与被告陈冬、乔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被告乔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陈冬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陈冬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乔永泉对被告陈冬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陈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冬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陈冬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陈冬催款,被告乔永泉在借条上写明“共同归还责任,还款日期5月21日下午”。但之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陈冬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款,被告乔永泉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陈冬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法院。
  被告陈冬未作答辩。
  被告乔永泉辩称,被告陈冬借款是事实,但本被告没有还款能力,也不应该由本被告承担。2017年5月3日,原告至被告家催款,本被告说过去借款帮陈冬还款,但最终未借到钱。5月2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本被告在借条上写了一行字并签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超与被告陈冬系朋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4月7日,被告陈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冬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陈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陈冬催款无果,被告乔永泉在被告陈冬出具的借条下方写明“共同归还责任人,还款日期5月21日下午”,并签名。至今,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涉诉。
  审理中,原告马超申请证人蒋某某到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冬交付借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冬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冬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应依法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乔永泉在原告向被告陈冬催款无果的情况下,承诺由其出面去借款后帮被告陈冬还款,并在借条上写明作为共同归还责任人,应视为对被告陈冬借款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永泉对被告陈冬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陈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超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乔永泉对被告陈冬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陈冬、乔永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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