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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诈骗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马超,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01031992********,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室,住本市城西区****号**室。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罚金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超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交办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城西区园树巷14号龙朝宾馆等地,冒充年轻女性在网络上与被害人黄某某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虚构“爷爷奶奶生病住院”、“自己办理贷款”、“购买生活用品”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54123.99元。

被告人马超于2020年6月3日在本市城西区园树巷14号龙朝宾馆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超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燕燕

检察官助理:唐杨柳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超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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