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越境
问晓兵
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征(河北保定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梁志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翟涛
原告马越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星光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凌河街24-9号院平房第7户,现住保定星光国际商务酒店。
委托代理人问晓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星光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保定市北市区五四东路180号。
委托代理人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东于庄村三区369号。
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越境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越境的委托代理人郭福友、问晓兵、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董健驾驶的的车辆(载乘员李冬梅、韩学英、胡亮亮、马越境、陈宇)发生碰撞后,又碰撞王占国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损坏、董健、李冬梅、胡亮亮、韩学英、陈宇、原告马越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占国、李冬梅、韩学英、胡亮亮、马越境、陈宇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李某某承担70%、董健承担30%责任为宜。因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联合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六人受伤、三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11.65元,其中的外购药费823.3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外购药物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金额为13.39元的票据显示姓名为吴玉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51074.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未出具出院后需人陪护医嘱,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7.80元计算住院37天,计3248.6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10元,其提供的票据中有100元的急救费用,应计入医疗费,剩余交通费441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越境的损失有医疗费51174.96元、护理费32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3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6216.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535.54元,共计16348.8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1.33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53.55元,共计1634.8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越境的剩余损失88233.01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计61763.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25.5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52937.53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马越境负担3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董健驾驶的的车辆(载乘员李冬梅、韩学英、胡亮亮、马越境、陈宇)发生碰撞后,又碰撞王占国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损坏、董健、李冬梅、胡亮亮、韩学英、陈宇、原告马越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占国、李冬梅、韩学英、胡亮亮、马越境、陈宇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李某某承担70%、董健承担30%责任为宜。因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联合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六人受伤、三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11.65元,其中的外购药费823.3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外购药物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金额为13.39元的票据显示姓名为吴玉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51074.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未出具出院后需人陪护医嘱,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7.80元计算住院37天,计3248.6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10元,其提供的票据中有100元的急救费用,应计入医疗费,剩余交通费441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越境的损失有医疗费51174.96元、护理费32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3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6216.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535.54元,共计16348.8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1.33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53.55元,共计1634.8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越境的剩余损失88233.01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计61763.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25.5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52937.53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马越境负担3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23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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