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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跃华与刘殿山、孟宪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跃华。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殿山。
被告孟宪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跃华与被告刘殿山、被告孟宪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跃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振环、被告刘殿山、孟宪桂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经营“便宜香”饭店,被告刘殿山因常到该饭店吃饭与原告相识,后于2011年4、5月份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11年6月初至6月十几号,被告刘殿山以购买矿石资金不足为由,分五次从原告手中分别借取现金1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80000.00元,并于2011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2000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在三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原告所出借现金均是经营“便宜香”饭店的营业收入,饭店月收入30000.00元,此200000.00元现金平时均存于原告家中的保险柜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刘殿山均以无钱为借口推托拒付。后原告多方打听得知二被告已于2011年7月15日在滦平县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约定全部家庭财产归被告孟宪桂所有。2011年9月份,被告刘殿山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自愿以其比亚迪汽车一辆作为还款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殿山给付欠款200000.00元,被告孟宪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马跃华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6月30日被告刘殿山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内容为“欠条今欠马跃华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刘殿山2011年6月30日”上注“周台子村新村东区1排3单元401室×××”。证明被告刘殿山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殿山欠原告现金200000.00元的事实。
2、被告刘殿山出具的还款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欠马跃华贰拾万元钱(200000.00元)目前无力偿还,现将(比亚迪F3)汽车一辆作为抵押,价值伍万元(50000.00元)车号为(冀HR8323)限期30天还清。刘殿山”。证明被告刘殿山因无力偿还借款200000.00元,自愿以其比亚迪汽车作为抵押。
3、被告刘殿山于2011年8月4日17时06分发给原告信息一条,内容为“你下班了吗,我在红旗那要看矿石那”,2011年8月8日15时24分发给原告信息一条,内容为“我去红旗要和小航上龙华看矿石去,说那里有一千多吨那”。发送号码是139XXXXXXXX,机主是刘殿山。证明被告刘殿山于2011年8月曾收购矿石,存在被告刘殿山因收购矿石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欠条虽是被告刘殿山本人书写,但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欠条写明是欠款而非借款。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认可,该抵押协议系被告刘殿山在原告及其亲属逼迫下所写,虽是刘殿山本人签字,但内容非刘殿山书写,且被告刘殿山于事发次日曾向滦平县公安局报案。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2011年并未收购矿石,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钱。
被告刘殿山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我并未购买矿石,亦未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我与原告于2011年6月份发展为情人关系,在周台子村鱼池原告所租房屋同居。2011年7月7、8号在周台子村我与原告租住的房子内,因原告之女王天天在原告饭店睡觉时被人强奸一事,原告及其女儿王天天即找到我,认为是因当天夜里原告与我居住才造成其女儿被人强奸的后果,遂要求我出具一张二十万的欠条,我在其母女二人催促下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要求注明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后我与被告孟宪桂于2011年7月15日在滦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家庭所有财产归被告孟宪桂所有。此后原告并未与我结婚,并于2011年9月5日晚,与其弟弟等人将我非法拘禁,扣押我的比亚迪汽车,我于2011年9月6日向滦平县公安局报案。
被告刘殿山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殿山2011年没有做过矿石生意。
2、被告刘殿山与被告孟宪桂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孟宪桂所有,刘殿山没有分得财产。
3、(2006)滦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夫离婚时的经济情况,原告马跃华并没有能力借款200000.00元给被告刘殿山。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不予认可,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殿山是周台子村的村民,并不能证明刘殿山2011年是否做过矿石生意。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无能力借款的事实。
被告孟宪桂辩称,我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刘殿山之间欠条之事。被告孟宪桂无证据提交。
依被告刘殿山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滦平县公安局滦平镇派出所行政卷宗中被告刘殿山、原告马跃华、原告之女王天天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并依被告方申请,本庭予以当庭出示。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马跃华、王天天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刘殿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是自愿以自有比亚迪汽车作为还款抵押,不存在原告及其亲属非法拘禁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及原告女儿王天天的笔录有异议,原告笔录中陈述被告欠原告借款和被告自愿以自有比亚迪汽车作为担保的事实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跃华在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经营“便宜香”饭店,被告刘殿山因常到该饭店吃饭与原告相识,2011年6月份左右,二人发展为同居情人关系,后被告刘殿山在滦平县周台子村原告承租的房子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马跃华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刘殿山2011年6月30日”上注“周台子村新村东区1排3单元401室×××”。2011年9月5日,被告刘殿山在滦平县滦平镇原告马跃华承租的出租屋内,为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欠马跃华贰拾万元钱(200000.00元)目前无力偿还,现将(比亚迪F3)汽车一辆作为抵押,价值伍万元(50000.00元)车号为(冀HR8323)限期30天还清。刘殿山”。协议内容为原告弟弟马玉坤书写,签名为被告刘殿山本人所签。被告刘殿山于2011年9月6日向滦平县公安局滦平镇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及其亲属对被告进行非法拘禁并扣押其自有比亚迪汽车一辆。
另查明,被告刘殿山与被告孟宪桂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5日在滦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全部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孟宪桂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滦平县公安局滦平镇派出所行政卷宗中对原告马跃华、被告刘殿山、王天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刘殿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其形式上是真实存在的,但被告刘殿山否认原告实际支付了现金。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6月初至十几号的时间内,被告刘殿山分五次从原告手中分别借取现金1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800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称为其经营“便宜香”饭店的营业收入,原告自称该饭店月盈利3000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所经营“便宜香”饭店只经营早点,对于其月盈利30000.00元不可置信。另原告未将200000.00元大额现金存于银行,而只是存于自家保险柜中有悖常理。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客观性,真实性,可信性不足,因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及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鉴于双方在出具欠条时的特殊关系,本院不能认定原告马跃华与被告刘殿山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跃华要求被告刘殿山、孟宪桂给付其欠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计5570.00元由原告马跃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
代理审判员 崔晓明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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