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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跃富与付喜国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跃富,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常金鑫,男,系桦南县土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付喜国,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马跃富与被告付喜国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桦民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付喜国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佳商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3〕桦民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桦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跃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喜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跃富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付喜国的朋友庞凤江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原告借给庞凤江20000元后,庞凤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由于原告与庞凤江是只相识,并无深厚交情,便要求庞凤江提供担保,庞凤江便找到付喜国,付喜国同意用房照给原告担保,于2013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担保抵押协议,在协议中注明房屋产权证放在张文处。庞凤江没有按约还款,且不知下落,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利息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形式计算,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来院。
被告付喜国辩称,2013年1月29日,担保抵押协议不是我签的,我没有为马跃富提供过担保,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医院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真实、不正确,我想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1年10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庞凤江向原告借款事实。
2、2013年1月29日担保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事实。
3、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医院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担保抵押协议上签名系付喜国本人签名。
4、房权证红局曙房字第××号房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该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5、桦南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主债务人庞凤江原在该辖区居住,2011年搬离其辖区,现不知去向。
被告付喜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2、3、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用该房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2014年6月26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房地产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付喜国用于抵押的房权证红局曙房字第××号房屋,已于2011年3月24日出卖,并办理过户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中的过户日期及程序是否合法有异议,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保留追究发证机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议。
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6日,庞凤江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据一份。付喜国于2013年1月29日为于长田、刘福臣出具的担保抵押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另外有马跃富2万元一同在内保押”,并在抵押协议上签字,注明房照在张文处。另查明张文保管的房照系坐落于桦南县曙光农场水泥厂兴隆小区,面积37.52平方米的私有商服,房权证红局曙房字第××号房权证。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因被告付喜国否认2013年1月29日担保抵押协议中签名,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医院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3年1月29日《担保抵押协议》上“付喜国”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付喜国”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案重审期间,被告付喜国认为其未给马跃富提供过担保,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医院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1号文检鉴定结论不真实,不正确,但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可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丧失的仅是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依然有效。现实际借款人庞凤江下落不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责任范围限于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被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医院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不正确,但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可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正确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民间借贷形式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因主债务中未约定利息,可在原告首次主张权利时参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马跃富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666元由被告付喜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立龙
审判员 赵永喜
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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