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路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陈桥镇小东庄村鲍李073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XXX号。
负责人:吕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威,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路路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路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路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00.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500元、车损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942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6,854.6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11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皖KY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衣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其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队委托依法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分别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90日。又查,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系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已垫付1.56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同意保险公司辩称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就诊天数;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计算就诊天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均不予认可;车损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皖KY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为3,600.6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563.4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8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6月13日,该所作出尚法【2018】残鉴字第2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路路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皖KY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皖KY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记录、治疗经过及相关病史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于其请求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600.60元。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3、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90天,确定为4,500元。
4、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主张按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损失14,520元。
5、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8、对于车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9、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10、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600.6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500元,合计116,800.6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2,41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费4,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因被告李某某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563.40元,尚需赔偿原告2,436.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路路116,800.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路路42,412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路路4,000元(已赔付1,563.40元,尚需赔付2,436.60元);
四、驳回原告马路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1,818.50元,由原告马路路负担36.50元(已付),被告李某某负担1,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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