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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轲与何欣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轲,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欣妮,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桥东新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邵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碧颖。
  第三人:何灿虹(被告的父亲),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轲与被告何欣妮及第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何灿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被告何欣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第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碧颖、刘婧雯、第三人何灿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就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德佑公司居间下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其与第三人何灿虹共有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德佑公司定金50万元,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5日内前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后被告一直未依约调取该登记簿,原告催促未果。2017年12月7日,被告的丈夫竺海栋明确表示不再出售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何欣妮辩称,两份合同均载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和何灿虹,但最终均未有何灿虹的签字,故两份合同均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定金条款亦应无效,且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已及时通知德佑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主观上未有恶意,也未给原告造成其它损失;原告在产权人未全部在合同上签名的情况下,就将定金支付给德佑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应负有一定责任。
  第三人德佑公司述称,我方已向原告披露产权人信息;《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有被告授权我方收取原告定金的约定;我方分别于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元和495,000元,2018年1月3日,我方将上述钱款返还原告;我方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补充协议》与诉请二与我方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何灿虹述称,我方对系争房屋的出售事宜并不知情,也未授权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方明确表示拒绝出售系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及第三人何灿虹。2017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德佑公司(丙方)居间下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同第1.3条约定:“权利人:何欣妮、何灿虹。”房屋总价1130万元。合同第3.1条:“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000元……”第3.2条:“定金及保管:如甲方签署本协议,则上述意向金转为定金,乙方应于甲方签署本协议后二日内自行或通过丙方补足定金至50万元。第6.1条:“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具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甲方保证有权出售或已征得全体产权人的同意……),若因其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无法生效的,该方签署人应按定金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标准承担责任,本条独立发生法律效力。”第七条:“定金责任:若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或违约不卖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落款处仅有原告、被告签名及第三人德佑公司的盖章。合同尾部附定金保管授权书,内容为:“出售方授权丙方保管关于出售该房地产的定金50万元,丙方的保管责任自该笔款项实际到达丙方账户之时起,丙方将该笔定金实际向甲方交付的同时,丙方的保管责任终止。”落款处有被告签字。
  二、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何欣妮、何灿虹,乙方为原告,双方按照居间协议3.2条约定乙方需支付甲方定金50万元,现甲乙双方授权居间方保管至调取全套产调后再行支付或转付。双方签署本补充协议后5日内,甲方有义务至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调取《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若调取产调显示的房屋抵押情况等与现在甲方披露一致的,且无权利限制信息,则甲乙双方按照居间协议继续履行;若调取的信息不一致,则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后继续履行,若未能在五个工作日内协商一致的,或存在司法查封等权利限制的,则双方均可单方解除居间协议,甲方无息返还定金,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其他事宜仍依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履行。其他任何文本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名,何灿虹未签名。
  三、2017年11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德佑公司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21日,原告再向该第三人转账495,000元。
  四、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何灿虹寄送《催告函》,内容为:“我与你们于2017年11月21日在德佑地产(链家)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按照约定,你们应在2017年11月26日前配合我调取产调信息,现已超过约定时间,我特发此函敦促你们在收此函后3日内,依约调取产调信息,否则视为你们拒绝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明确载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及第三人何灿虹,《补充协议》亦明确合同的甲方为何灿虹、原告二人。原、被告签字后,何灿虹始终未签字,何灿虹事后亦未对两合同予以追认,故两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完整,根据法律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两份合同均未有另一合同主体的签署,即未作出承诺,故两份合同均未成立。鉴于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成立,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亦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定金条款的约定,适用定金罚则,返还定金差额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马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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