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涂兵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辉,女,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羽,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兵建,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于亮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辉与被告涂兵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梁天羽,被告涂兵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9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8,400元(40元/天×210天)、误工费48,400元(2,420元/月×20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8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涂兵建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涂兵建驾驶牌号豫P2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于本区水产路蕴川公路,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涂兵建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涂兵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律师费,过高;其余各项,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另,肇事车辆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2,500元,要求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18日,被告涂兵建驾驶肇事车辆于本区水产路蕴川公路,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涂兵建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33天,发生医疗费114,949.9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69元)。另,原告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300元。被告的肇事车辆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500元。
  四、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4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复核,该研究院出具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450-480日、营养180日、护理3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复鉴费4,500元。
  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涂兵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涂兵建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9元后,本院确定为114,58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41,140元;4、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6、物损费,根据事发实情,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7、鉴定费2,8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5,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9,609.39元,被告涂兵建赔偿3,000元。
  被告涂兵建主张的修理费2,500元,系肇事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609.39元;
  三、被告涂兵建赔偿原告马辉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马辉赔偿被告涂兵建修理费1,000元;
  上述第三、四项相抵扣,被告涂兵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辉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涂兵建负担。复鉴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陈  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