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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连英与上海彤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顾春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连英,女,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炜,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春卫,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上海彤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竺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连英与被告顾春卫、上海彤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炜,被告彤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04.73元、救护车费266元、住院日用品费121元、律师费5,000元、护理费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马连英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40,312.55元,并表示本案暂不主张护理费2,4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平塘路、西陶浜路路口附近,被告顾春卫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马连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连英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春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连英无责任。各方因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顾春卫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彤鑫公司辩称,2017年6月28日,该公司与被告顾春卫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务合同,雇佣顾春卫为该公司负责交通管理的辅警。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春卫并不是在工作当中,而是在上班前,所以被告顾春卫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彤鑫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被告顾春卫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各方意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经核实,对原告马连英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6月28日,被告顾春卫与被告彤鑫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合同约定,被告彤鑫公司雇佣被告顾春卫为交通管理辅警,被告顾春卫隶属于被告彤鑫公司辅警三大队。被告彤鑫公司对其辅警制服、执勤装备等,施行集中存放管理,上班领取,下班交还。该公司辅警工作时段分早班(即上午7时至下午2时30分)、中班(即中午12时30分至晚8时)及早晚高峰班。
  事发当天,被告顾春卫上中班。其在上午11时30分前,已到彤鑫公司指定地点签名报到,领取了辅警制服、执勤装备。此后,被告顾春卫还参加了彤鑫公司辅警三大队集中会议,听取了彤鑫公司辅警三大队领导、公安交警的工作训话,接受了工作任务等。此后,被告顾春卫在赶往其执勤点(即平塘路北翟路路口)的过程中,在距离其执勤点几百米的地方(即平塘路西陶浜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彤鑫公司经理程晓章、相关处警民警陈述,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春卫已经身着辅警制服,佩戴执勤装备。当时,原告马连英、被告顾春卫均已受伤,二人均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等。住院期间,该医院给予原告骨折部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还至上海明珠医院,重新制作了全口假牙,替换了事故中损坏的假牙。目前,原告除内固定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已经终结。
  诉讼过程中,原告马连英表示,本案中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在本案中主张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日后完成相关司法鉴定后,就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索赔。
  因被告顾春卫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顾春卫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马连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春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顾春卫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被告顾春卫系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则应由其雇主单位,即被告彤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顾春卫与被告彤鑫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被告顾春卫作为被告彤鑫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彤鑫公司作为雇主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从内容上看,被告顾春卫系交通管理辅警,其雇佣活动虽然以执勤点管理交通为中心,但并不仅仅限于此,还包括执行彤鑫公司其他工作活动或工作延伸活动,包括履行考勤签名,领取或归还辅警制服、执勤装备,出席工作例会等。因此,遵照公司安排,赶赴执勤点,当然也属于其雇佣活动的一部分。其二,从外观上看,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春卫身穿辅警制服,佩戴执勤装备,其正遵照被告彤鑫公司安排,处于赶往彤鑫公司指定执勤点的过程当中。其三,从时间看,被告顾春卫先至被告彤鑫公司签名报到,领取辅警制服、执勤装备,事故发生在此后、下班之前。其四,从空间看,事故发生地点处于工作例会地点及执勤点附近。显然,被告顾春卫赶往执勤点的行为,已经处于彤鑫公司的管理之下,与雇佣活动密不可分,应属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彤鑫公司否认被告顾春卫从事雇佣活动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赔偿范围和费用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扣除医保统筹、附加支付、伙食费等,确定为40,312.55元。2.关于日用品费,根据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121元。3.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0元。4.关于原告在本案暂不主张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彤鑫公司应赔偿原告马连英各项费用合计41,43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彤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马连英各项费用共计41,433.5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连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彤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上海彤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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