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道圣,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旺,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道圣与被告李新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道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被告李新旺、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道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36,733.9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0,230.4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59元、误工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68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旺承担5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新旺驾驶牌号为皖FDXXXX2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新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新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同意承担1,5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新旺驾驶牌号为皖D7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牌号为皖D7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733.91元。
2018年1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5日,该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道圣左上肢及左胸部交通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及左侧8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予以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系农业户口,2016年2月至事发居住于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事发前在上海鼎语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发票、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皖D7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新旺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皖D7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李新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新旺承担。
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本院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2%。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含二期),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客观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同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天(含二期),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1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36,733.91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
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含二期),本院结合原告伤势,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季节,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68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250元、医疗费36,733.9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210,494.3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90,294.31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计45,147.16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李新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道圣120,2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道圣45,147.16元;
三、被告李新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道圣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计1,881元,由原告马道圣负担58元(已付),由被告李新旺负担1,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