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冻,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生银,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五厂南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洺水西路315号北楼二层西侧。
负责人孙文龙,职位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公司员工。
原告马金冻与被告杨生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冻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杨生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中心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19日15时50分许,杨生银驾驶冀D×××××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I12线龙堂村路段左转弯时驶入逆行,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涛驾驶的冀R×××××号车发生相撞,又与XX驾驶的原告冀F×××××号车(乘车人马前程、马乐佳妮、许平)发生相撞,造成XX及乘车人受伤、吴涛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生银负事故全部责任,XX及乘车人无责任、吴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马金冻,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冀F×××××号车车主。
四、车辆损失:48840元;
五、施救费:780元;
六、公估费:3000元;
七、车辆代步费:3600元月×3个月=10800元(部分支持4000元);
八、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不予支持);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杨生银驾驶的冀D×××××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4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8840元,有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78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300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代步费10800元,虽然提供了汽车租赁服务协议和租赁费收据,但是期限过长、数额过高,参考事故认定书出具日期和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日期,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000元。原告车辆并非待售商品,通过修复能够恢复其使用性能;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6620元,因杨生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金额不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免除被告杨生银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6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韩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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