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国,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郑某某,住河北省黄骅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彦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国、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国、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金国损失136000元,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22117元共计1581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9时0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J×××××号车辆沿SL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KM处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马金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金国、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郑某某无责任。冀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马金国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61195.81、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3930.2元、护理费14051.7元、残疾赔偿金4237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2371.6元、交通费800元;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81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4643.4元、护理费4371.64元、交通费800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核实是否有垫付款情形;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具体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记载年检有效期到2015年3月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进行合法检验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一、马金国损失部分: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2017年2月20日到2017年4月11日没有用药记载,属于不合理住院,医药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医药费的数额请法院根据票据依法核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需扣除挂床期间的天数,按照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来进行酌定,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60天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已经66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合法收入产生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证据,我方可以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认可6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需原告庭下提供证据原件,鉴定报告中没有记载对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进行伸曲等活动度数的测量,鉴定机构直接鉴定丧失功能10%没有鉴定依据,我方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要求,村委会也证实不了原告在其儿子家居住地情况,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房产证同样也证实不了原告居住在此,我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的年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14年。精神抚慰金需考虑过错以及伤情,请法院依法酌减;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二、郑某某损失部分: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年1月22日到2017年2月17日没有用药记载,此外原告是在事发的第二天才住院,足以说明原告的伤情轻,所以这段期间属于不合理住院,医药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根据票据核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需扣除挂床期间的天数,按照50元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病历中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66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有合法收入,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证据,我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期参照病历7天;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有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赵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证无年检违法等情形。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本院审核确认,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马金国损失:一、医疗费,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同时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举证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全额赔付,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11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扣除挂床期间费用,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出对住院合理期间的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为50元/天,结合住院病历确定为50元/天×82=4100元;三、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营养期为7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实际伤情酌定为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2250元;四、二次手术费,虽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处骨折,为取出固定物必须进行二次手术,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的所有人为原告儿子,依据其提交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本院确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误工期为165日,确定误工费为21987元/年÷365×165=9939元;六、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护理期为757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确定护理费为56987元/年÷365×75=1171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残疾赔偿金计算15年,确定为11919元/年×10%×15年=17879元;八、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5000元;九、鉴定检查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372元;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746元,其中医疗项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546元,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47200元。郑某某损失:一、医疗费,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同时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举证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全额赔付,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81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扣除挂床期间费用,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出对住院合理期间的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为50元/天,结合住院病历确定为50元/天×28=140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的所有人为原告儿子,依据其提交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本院确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实际伤情确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28天,确定误工费为21987元/年÷365×28=1687元;五、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确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8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确定护理费为56987元/年÷365×28=4372元;六、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01元,其中医疗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42元,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59元。二原告总损失为140347元,医疗项下总损失为86888元,伤残项下总损失为53459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郑某某无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本院认定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5345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140347-10000-53459)×70%=53822元。因本案中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所以二原告损失不再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划分比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53459元+53822=1172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534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53822元,共计赔付117281元;二、上诉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323元,由原告马金国、郑某某承担1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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