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娣,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男。
原告马金娣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187.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7时0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航头路处,被告南汇公交公司驾驶员汪敏杰驾驶沪B9XXXX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车内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566.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799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500元,共计157,187.70元。
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汪敏杰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医疗费为4,161.30元(其中原告自付3,566.70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垫付594.60元)。2、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马金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经石膏外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户口簿,可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4、上海粤华厨卫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书,可确认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1,600元。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500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确认被告南汇公交公司为原告购买拐杖支出了207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侵权纠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4,161.30(凭据)、护理费3,000元(每日50元、60日)、购买拐杖费用207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每月1,600元的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损失6,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125,19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2,81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娣152,810.30元(已给付801.60元,尚需给付152,00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计1,676.50元(原告马金娣已预交),由原告马金娣负担6.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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