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伍平,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金星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伍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等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出来后,由被告进行相应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8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54148.88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费30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18时0分,在廊泊线26公里“调河头村”东口处,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廊泊线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调河头村”东口处(26公里)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马金星所骑电动车的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马金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金星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处于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被告至今未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出现场,被告未收到责任认定书,也未提起复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综合确定。
2、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84元。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不是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系此次事故的必要支出,且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期30日,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对营养期认可,认为每天50元过高。原告主张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无固定职业,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2元,误工期90天,主张误工费918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认可误工期90天。本院根据医疗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5、原告主张护理费306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据,对其主张不认可。认可护理期30天。本院根据医疗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6、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大部分是出院后产生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确定。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且其主张数额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认可。本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确定。
9、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录音。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处于醉酒状态,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中记载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不能少于两人。该份录音证明被告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周边动态,逆向行驶将原告撞伤。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抗辩理由综合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11时0分许,原告马金星来队报案称:在2018年11月5日18时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廊泊线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调河头村”东口处(26公里)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金星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马金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1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当事人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告无过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驾驶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马金星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金星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额脑挫裂伤、左眶壁骨折、右侧第4、5及左侧第2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额面部皮擦伤、高血压病2级、舌部挫裂伤、左侧下颌中切牙及侧切牙脱位、下颌牙槽突骨折”,原告住院12天,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8日,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给付。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康复锻炼、建议进一步治疗、2周后复查、有情况随诊。”
2018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3月27日,原告马金星分别在廊坊爱德堡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684元。
2019年3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2.4.5.6及左2.3.4.5.6肋骨骨折):十级伤残(二)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马金星的母亲耿德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马金星等四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马金星及被扶养人耿德芹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份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的相应证据,亦对其主张的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醉酒状态,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和录音,用以证明原告系醉酒状态,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系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4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88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80元数额过高。被告认可误工期9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3384元/年,计算90天,支持误工费5766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60元数额过高。被告认可护理期3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3384元/年,计算30天,支持护理费1922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金星医疗费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766元、护理费1922元、残疾赔偿金29484.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456.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金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金星负担6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 侯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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