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马义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文,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与被告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马某某配合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办理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产证。事实和理由:马某某、陈某某系夫妻,生育马义超、马某某两子女。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通北路房屋)是马某某名下的私房,2009年该房屋动迁,共分得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为系争房屋,一套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浦涛路房屋),两套房屋的订购人均为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马某某四人。其中浦涛路房屋已于2010年12月30日取得小产证,产权人为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马某某四人。自2012年起,马某某与其丈夫张召平多次提出索要自己的房产份额,经家庭多次沟通,同意给予其应享有的房产1/4的份额,因家庭贫困无法拿出巨额资金,只得变卖系争房屋后,按所卖金额的1/4给予马某某,再加上浦涛路房屋合理的评估价格的1/4给予马某某,用于家庭房产的分割。后马某某夫妻又推翻沟通结果索要更多利益,导致家庭矛盾日益恶化,至今仍未达成一致,且马某某拒绝提供其丈夫的身份材料等,致使系争房屋的小产证至今未办成,其原因就是想索要更多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
马某某辩称,不同意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的诉请。首先,双方的纠纷发生在2012年,他们的诉请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双方对通北路房屋拆迁利益分配存在歧义。通北路房屋动迁时,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马某某四人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内,均为被安置人员,但马某某丈夫张召平是引进安置人员,其没有获得任何动迁利益,故不同意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某、陈某某系夫妻,生育马义超、马某某两子女。
通北路房屋是马某某名下的私房。
2009年11月30日,马某某(乙方)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明确通北路房屋系私房,建筑面积14.3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202,716.80元,其中价格补贴为8,694.4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300元、保障托底补贴费478,500元。动迁时,通北路房屋有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马某某四人户籍。
2009年12月,马某某以通北路房屋动迁款订购两套房屋,分别为:浦涛路房屋(总价为3,467,320元)及系争房屋(总价为624,818.40元),购买人均为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马某某。
2010年12月30日,浦涛路房屋(建筑面积为72.93平方米)的产权登记至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马某某名下,并明确为动迁安置房。
2012年10月25日,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马某某作为共同买方(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61.68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624,818.40元等。
系争房屋目前由马某某、陈某某居住。
审理中,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陈述,马某某丈夫对通北路房屋没有动迁利益,且他们曾提出给予马某某系争房屋及浦涛路房屋总价的1/4,而马某某不同意,故而拒绝提供其丈夫的身份资料;马某某陈述,通北路房屋的动迁考虑了其丈夫的因素,其应获得系争房屋及浦涛路房屋出售价的1/4。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因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与马某某夫妻现就通北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分配及通北路房屋动迁所订购的系争房屋及浦涛路房屋的权益分配均未达成一致,故马某某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未提供其与马某某就此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综上,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现直接要求判令马某某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马某某抗辩马某某等一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马某某、陈某某、马义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饶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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