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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秦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程海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478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秦某所有冀F×××××1号小型骄车定兴县路海牛电竞门口倒车时,将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F×××××1号小型骄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冀F×××××1号小型骄车属被告秦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辆,该车于2017年1月5日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秦某的辩论意见一致。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方在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依法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秦某所有冀F×××××1号小型骄车定兴县路海牛电竞门口倒车时,将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该院对原告的诊断结果为:1、股骨下段骨折(右)。于2017年6月7日出院,出院时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同日,原告因“右股骨下段骨折7天,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植入术后2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外科办理住院治疗手续,于2017年6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1、院外全休两周;2、口服拜瑞妥抗凝治疗;3、出院一月后门诊复查;4、定期复查凝血功能;5、穿着弹力袜子治疗,预防深静脉血栓后综合(PTS);6、出现下肢色素沉着、溃疡及肿胀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7、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9353.61元,花费陪护费3570元。经原告申请,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1月6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鉴定人马某某损伤后误工期120-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及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查明冀F×××××1号小型骄车系被告秦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称为治病花费交通费2294元,并向法庭出具了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过高,只认可500元。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综合原告的病情及复查情况,交通费2294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保定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保定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停发证明。为此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故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5785元计算。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张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秦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冀F×××××1号小型骄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核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及后续治疗费129353.61元+15000元=144353.61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考虑原告需行二次手术,误工费按270天计算为35785元÷365天×270天=26471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5785元计算为35785元÷365天×(120天-21天)=9706元;6、交通费2294元;7、鉴定费1200元。对于第1、2、3项损失即144353.61元+2100元+4500元=150953.61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50953.61元-10000元=140953.61元,因被告秦某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免赔,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对于第4、5、6项损失即26471元+9706元+2294元=3847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对于第7项损失即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10000元+140953.61元+38471元+1200元=190624.61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秦某、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等共计190624.61元;二、被告秦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07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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