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虎,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X号。
负责人:沈丽敏。
原告马金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马金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金虎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一案前期费用经本院(2018)沪0114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书结案。2018年3月9日至15日期间,原告在保定第七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008.68元。因就赔付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涉诉。
另查明:牌号为沪C5XX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虎医疗费4,0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人民币4,128.68元(该款应汇至原告银行账户,户名:马金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保定市安新三台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马金虎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印 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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