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通,男,回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左立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违,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木门店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金通与被告房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通的委托代理人左立志、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8时30分,被告房违驾驶冀JZ3079号轿车沿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池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池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房违与原告马金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治疗终结后,2014年5月4日其伤情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4)医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二人护理。住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6000元。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6805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50元×住院15天);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1292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30天×误工期限11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护理费11100元【护理人马晓丽月平均工资2750元÷30天×60天+护理人马芳月平均工资2800元÷30天60天】;7、残疾赔偿金4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8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车损90元,以上共计111325元。
另查明,冀JZ307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房违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房违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房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77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0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6555元(医疗费26805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588.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收据2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原告受损害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因定残后的误工费体现为残疾赔偿金,故其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案情必须的费用,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车损,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通847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通1858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金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房违负担2367元,由原告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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