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鉴,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建龙,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青浦华光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吴伯清。
原告马金鉴诉被告章建龙、上海青浦华光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华光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金鉴及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章建龙、被告上海青浦华光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鉴诉称:坐落于青浦区徐泾镇育才路XXX号西南面的三间房屋属于被告华光制品厂所有。2003年左右,被告章建龙承租上述房屋。2006年,被告章建龙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承租后陆续对上述房屋及地坪进行了装修和浇筑。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章建龙补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8,000元,租期至拆迁时终止。合同还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乙方归还房屋,乙方财产归乙方所有。2018年3月,原告听说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故原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3日,被告华光制品厂发告知书,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租户于5月15日前搬离,5月20日停电停水。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亦准备另找房屋,停止经营。原告得知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为55,155元,但被告华光制品厂仅支付原告34,500元,尚欠20,65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20,655元。
被告章建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系争房屋内很多补偿款实际应属于被告章建龙,很多装修是被告章建龙装修的,后原告承租后擅自改变了房屋结构,拆除了被告章建龙原来的装修。否则,针对被告章建龙的装修也能拿到补偿款。评估报告出来后,原告夫妻为要补偿款一直在被告华光制品厂办公室不走,所以原、被告在徐泾司法所就补偿款事宜进行了调解,双方口头达成一致确定被告章建龙应支付原告补偿款共计35,000元,此款由被告华光制品厂支付原告。因原告尚欠被告章建龙租金500元,故扣除500元租金后被告章建龙应支付原告补偿款34,500元,现被告华光制品厂已经代被告章建龙向原告支付了34,500元,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章建龙不同意再支付原告补偿款。
被告上海青浦华光金属制品厂辩称:本案与被告华光制品厂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华光制品厂支付补偿款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章建龙在司法所调解时,被告华光制品厂不在现场,对协商情况不清楚。因原告经常到被告华光制品厂办公室吵闹,故原告和两被告三方协商下来,由被告华光制品厂代替被告章建龙向原告支付34,500元补偿款。后被告章建龙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后,被告华光制品厂将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章建龙于2006年就位于青浦区徐泾镇育才路XXX号西南面的三间房屋存在租赁关系。2015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章建龙作为甲方,双方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徐泾镇育才路XXX号房屋转租给乙方已有9年时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现双方约定甲方转租给乙方的房屋共计三间,租金用途为经营消防器材门市及成人保健产品门市。租赁关系至政府通知拆迁时终止。年租金为18,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乙方归还租赁房屋,乙方财产归乙方所有。
2018年5月3日,被告华光制品厂发告知书要求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各租户于5月15日前完成搬离,5月20日全部停水停电。
2018年4月28日,被告华光制品厂与案外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确认无法恢复使用机器设备设施补偿费用为55,575元、可恢复使用机器设备搬迁及安装费为2,490元、库存物资搬迁费为5,000元,合计63,065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章建龙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10,000元,尚欠500元。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章建龙在徐泾司法所就涉案房屋的补偿事宜进行了调解,调解中双方达成一致确认被告章建龙应支付原告补偿款共计35,000元,此款由被告华光制品厂代为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收条、补偿协议、评估明细表及汇总表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建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政府拆迁而终止。对于终止后的补偿事宜,因原告与被告章建龙调解时已就补偿款金额35,000元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调解时被告章建龙承诺不再收取500元租金,因被告章建龙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章建龙扣除500元租金后将34,500元补偿款支付原告,并无不当,被告章建龙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章建龙达成的口头协商方案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为由要求重新分得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华光制品厂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华光制品厂支付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金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6.40元,减半收取15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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