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钢(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破产管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文春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丁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本根,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隐,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钢(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工贸公司)与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股份公司)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钢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黎金春及被告马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本根、林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钢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共计18,079,124.48元;2.被告支付以18,079,124.4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分红款2,300,000元,故将诉请1中金额变更为15,779,124.48元,利息则以18,079,124.4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15,779,124.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持有原告100%的股权。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通过破产审计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以红利名义从原告处转移款项18,079,124.48元,并发现了如下事实:被告转移款项时,上海的钢贸危机已全面爆发,原告已产生大量坏账;被告转移款项后至2012年未,原告全面亏损,全年利润为-20,252,333.66元;被告以红利的名义转移款项是在未经依法依规审计的情况下,也未依法依规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且当时原告已发生预付款坏账213,410,983.42元并尚欠大量到期债务未支付,包括浙江五矿三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三和公司)等数千万元债务未履行;原告从2012年至今仍有169,618,371.92元预付账款无法收回。被告从原告账户转移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8年8月23日,原告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转移的款项,但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未返还该款项,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钢股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将2011年度未分配净利润和2012年1至6月实现的净利润共18,079,124.48元支付给被告,现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2.破产法第31条规定,无偿转让财产只能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才能撤销,本案分配利润相比无偿转让财产对破产财产的影响更小,原告只能对破产受理前一年内违规分配的利润才能申请撤销。3.原告在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分配利润18,079,124.48元系原告2011年度未分配净利润7,050,354.66元、2012年实现的利润11,028,769.82元组成,2012年8月29日将2011年度未分配净利润7,050,354.66元支付给被告时已计提了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也经过了会计事务所的审计,不存在任何问题,完全合法;2012年的利润在年底也进行了审计,原告出于谨慎考虑计提了预付款的坏账准备金才导致财务记账的亏损,并非实际发生了亏损。4.原告分配支付给被告的2012年1至6月的利润11,028,769.82元,被告在经过内部研究后已于2014年12月30日将其中的2,30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退还2,300,000元后被告实际分得2012年1至6月的利润为8,728,769.8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退还分配的2012年1至6月剩余部分,即使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如法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012年1至6月分红款的部分款项,还应考虑原告尚欠被告货款6,291,155.88元及该款利息1,181,427.37元,被告有权主张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现被告向原告管理人提出抵销的主张,希望管理人能够同意,法院能够支持。该6,291,155.88元货款原告已经确认了,利息原告未确认,被告将视情况补充申报。6.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分配2012年1至6月利润时虽未计提预付款坏账准备,但不违反会计准则,也不违反原告自身的会计政策,现有规定未规定提款需审计的规定,立信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的表述也是“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未说明不合理的理由。7.被告在2012年7月18日作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时原告的账户存款为91,478,769.48元,同年8月29日分配利润时候原告账户存款为65,066,795.61元,被告未将原告全部资金转走。8.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钢贸危机是否全面爆发并影响到了原告。2012年末原告提取了预付账款的坏账准备金,无法证明原告全面亏损。原告向被告分配红利不影响原告的运行,原告无法收回的预付账款与原告向被告分配红利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报案材料,证明被告面临危机抽逃资金的行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报案材料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为准,即使内容真实,也可证明2012年8月29日或者长链库事件发生时原告已采取了相应措施,无证据证明彼时原告已知损失情况。报案材料载明:2012年8月28日夜晚长链库发生爆仓事件,“我司”29日上午得知后向总部汇报,并至长链库了解情况;该库爆仓因近期该库老板邵晔私下出售库内货物,邵晔已携款潜逃,仓库已停止运营;月耀库与长链库为同一老板,原告存放在两库的钢材已明显缺失;邵晔采取重复质押方式与客户勾结开具虚假舱单,套用资金并盗卖仓库资源牟利后潜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涉及货值达2.07亿元,故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报案材料后附上海市经侦总队立案号及承办警官姓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无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资料,凭现有证据,对原告已报案一事本院难以确认。
2.原告提交了新闻报道,证明2012年8月爆发钢贸危机,原告及被告作为钢材企业应当知情,被告此时转移资金存在故意,资金转移后导致债权人无法收回资本。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报道真实,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知情且受其影响。该些新闻报告的题目分别为《上海协调应对钢贸企业融资危机》(2012年7月18日)、《上海钢贸商上书求援未果部分人伪造单据融资》(2012年8月24日)、《钢贸信贷危机升级无锡警方拘捕一商户老板》(2012年8月11日)等,经核实网页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报道可以证明2012年7月、8月期间钢贸危机爆发前后的市场情况。
3.原告提交了三份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12年8月原告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间接说明了原告向被告分配红利前后多次涉讼的情况。
4.被告提交了《关于马钢(上海)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之审计报告》,证明原告2011年度净利润为7,833,727.39元,计提了盈余公积783,372.73元,计提盈余公积后的未分配利润为7,050,354.66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提取了2011年的利润。经查明,该审计报告由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国富所)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其中载明:该所审计了后附的原告的财务报表,包括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11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及财务报表;编制和公允列报财务报表是原告管理层的责任,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是该所的责任;该报告后附资产负债表中盈余公积金为783,372.73元,未分配利润为7,050,354.66元,净利润及综合收益总额均为7,833,727.39元。在该审计报告后附的由原告在当日编制的《2011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关于利润分配方法载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各年度的税后利润按照如下顺序分配,一是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二是经董事会决议分配股东权利;该财务报表于当日经原告董事会批准报出。
被告提交了《关于马钢(上海)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之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已经计提了2011年的法定公积金783,372.73元,并根据股东会决议分配了2011年未分配利润7,050,354.66元及2012年1至6月的净利润11,028,769.82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以利润为名转走款项时未经审计,审计报告中的报表均由原告提供,内容与事实不符。经查明,该审计报告由国富所2013年3月20日出具,其中载明:该所审计了后附的原告的财务报表,包括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12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及财务报表;编制和公允列报财务报表是原告管理层的责任,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是该所的责任;该报告后附资产负债表中盈余公积金为783,372.73元,年初未分配利润为7,050,354.66元,年末未分配利润为-31,281,103.48元,上期净利润及综合收益总额均为7,833,727.39元,本期净利润及综合收益总额为-20,252,333.66元。在该审计报告后附的由原告在当日编制的《财务报表附注2012年度》中载明:2012年6月,上海某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等4家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并支付定金19,539,999.55元,同时原告向上海某雄钢铁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采购上述4家买方所需钢材并支付订货款120,655,819.37元,后因长耕码头钢材仓库(某雄公司等公司的钢材存放于此)老板不知去向,仓库被法院查封,交易未完成,因上述7家买方及卖方属于关联公司,上华公司在当年9月1日协调还款并承诺若上述公司在2012年11月底未还全部货款则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公司由杨绍胜实际经营控股,其对上述债务确认无误,由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至2013年3月20日上述公司仍欠原告101,115,819.82元;根据2012年7月18日股东决议,原告将截至当年6月30日账上未分配利润18,079,124.48元予以全部分配,其中2011年12月31日止未分配利润7,050,354.66元、2012年1至6月净利润11,028,769.82元;2012年7至12月净利润为-31,281,103.48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账册注明原告补提2011年法定公积金783,372.73元。本院对该两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审计报告系国富所根据原告自行编制的财务报表作出,而财务报表应当根据财务原始凭证做出,故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中关于法定公积金提取的内容与原告账册不一致之处,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账册记载的内容为准。但无论2011年法定公积金提取时间为何,原告当年净利润可确认为7,833,727.39元,应提法定公积金为783,372.74元,可分配的利润为7,050,354.65元。
5.被告提交了债权确认通知书、被告销售公司与原告的明细账、利息计算明细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状况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及利息并负有其他2,300,000元的债务(系被告退还给原告的分红款),被告有权主张债权与债务抵销。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首先被告主张的债权属于被告的销售公司;其次该债权尚未经过原告管理人确认;再次被告在本案中未确认其应向原告返还分红款,故应被抵销的款项性质及金额尚未经确认;最后如果被告的债务经确认,原告管理人也另有对抵销的异议权,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抵销不在本案中处理。
6.被告提交了原告银行存款明细分类账,证明被告作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时,原告银行存款金额为9,100余万元,原告向被告分红时银行存款金额为6,500余万元,原告未将账户款项全部转给被告,被告也未抽逃资金。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无相应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其他财务凭证证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成立于1993年9月1日,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毅。
原告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仕勇,唯一股东为被告,由被告认缴并实缴出资60,000,000元。2011年3月30日的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载明: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公司法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的说明,表明经股东研究决定,原告在2012年6月30日未分配利润18,079,124.48元全部予以分配。同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8,079,124.48元,备注内容为“去年利润7,833,727.39元”。12月31日,原告账册注明原告补提2011年法定公积金783,372.73元。
2014年12月27日,被告计划财务部向被告对原告2012年度分红进行汇报,表示2012年7月18日原告股东决定,将截至2012年6月30日实现的未分配利润18,079,124.48元进行分红,已在同年8月29日汇至被告;计财部根据公司指示,梳理原告处理方案时发现2012年8月29日收到的原告分红款18,079,124.48元由两笔组成,一笔是2011年度经审计且计提法定公积金后的未分配利润为7,050,354.66元,另一笔是2012年度1至6月实现的未分配利润11,028,769.82元则未经审计且没有计提扣除法定公积金,因此后一笔分红存在不妥之处;计财部建议将2012年1至6月的分红11,028,769.82元退回原告,退回的资金支付分次进行,现申请支付第一笔分红退还款2,300,000元。经被告管理人员商议后,同意计财部意见,同年12月30日,被告退还原告分红2,30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案件,案号为(2017)沪0113破2号,本院指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2018年2月27日,原告与原告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了财产账册、文书档案(包括2011年度至2016年度审计报告)、印章、证照等材料的移交。该案审理中对原告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2018年8月2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如下内容:1.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浙江某矿三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三星公司)签订贸易销售合同,约定由某矿三星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该公司向原告付清货款10,056,279.24元后原告未按约交货;当日原告与某矿三和公司签订贸易销售合同,约定由某矿三和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付款后60天内交货,同年6月4日某矿三和公司按约付清货款30,092,457.72元,但原告未按约交货;8月21日原告与某兴发展(宁波)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签订贸易销售合同,约定由某兴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8月23日某兴公司向原告付清货款11,481,692.4元,后原告未按约交货。此外,原告另有按期银行借款欠息情况。2.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成立,当年实现净利润7,833,727.39元,年末账面显示未分配利润为7,833,727.39元;2012年1至6月净利润为10,245,397.09元,截至同年6月30日账面显示累计未分配利润18,079,124.48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将截至同年6月30日累计未分配的利润全部分配,并于8月29日将红利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分配红利后进入巨额亏损状态,7至12月净利润为-30,497,730.75元,截至2012年末,全年净利润为-20,252,333.66元。审计报告指出:1.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原告2011年度税后利润7,833,727.39元,在2011年未计提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而将全额作为股利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2.截至2012年末,原告全年净利润为-20,252,333.66元,主要亏损原因系对期末预付账款账面原值213,410,983.42元计提21,341,098.34元坏账准备所至,截至同年6月30日,公司账面预付账款369,569,137.87元预付账款已经产生,原告在当时未考虑计提预付账款坏账准备而将坏账准备全在年末计提,造成6月30日账面仍有累计未分配利润可分配,且原告在7月18日按截至6月30日账面累计未分配利润全额分配股利,报表也未经审计便直接分配,存在不合理。3.不考虑审计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截至2017年9月7日,原告资产总额为373,260.55元,负债总额为232,983,397.29元,净资产为-232,610,136.74元,资产负债率为662418.44%,已严重资不抵债。4.在原告应付账款中,原告应付某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某钢股份销售公司)货款6,291,155.88元,该款待管理人债权最终审核完毕经法院裁定后再作相应调整。在原告其他应付款中,应付被告2,300,000元(指被告退回原告的分红款)。5.实收资本为被告出资的60,000,000元。6.期末未分配利润为-292,610,136.74元。7.在破产管理人和原告提供的资料下,经审计未发现原告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情况,也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的账务处理。
2018年8月23日,原告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出具《通知书》,表示原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审计发现被告在2012年8月29日以红利名义从原告转出款项18,079,124.48元,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及债权人的利益,故要求被告将该款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原告在2011年年底时税后利润为7,833,727.39元,应提取10%法定公积金783,372.74元,提取后剩余利润7,050,354.65元可进行分配,原告在2012年8月29日分配该部分利润给被告并无不妥。但2012年8月29日,在钢贸危机爆发及原告数案涉讼时,原告向被告分配所谓2012年1至6月的利润,并非在会计年度结束时,未经审计,没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既非税后利润,在被告法定公积金未达注册资本50%时也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故原告将该部分利润分配给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何况2012年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亏损,利润尚不足以弥补。此外,被告的计财部出具报告认为2012年的分红未经审计也未计提法定公积金,建议将2012年的分红退回,该报告经被告内部审核后,被告已向原告退回了分红2,300,000元,则余款应当继续退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将不应分配的利润分配给被告,伤害的是原告及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无论从2018年2月27日原告的破产管理人接收原告企业资料起算还是从2018年8月2日原告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出具时起算,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分红款8,728,769.83元、该款相应逾期利息及已退还的2,300,000元未退还时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钢(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已分配利润8,728,769.83元。
二、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钢(上海)工贸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1,028,769.83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8,728,769.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马钢(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7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5,322元、被告负担6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媛媛
书记员:谭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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