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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钰与孟凡军、刘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钰,男。
委托代理人:尹万儒,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军,男。
被告:刘志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钰与被告孟凡军、刘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钰及委托代理人尹万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军、刘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凡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志文系被告孟凡军的雇主,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刘志文对外承担。被告孟凡军、刘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二人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为23554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乙类药按95%赔偿、丙类药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嘱中记载禁食水、半流食为11天,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11天=550元。原告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90天,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499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34995元÷365天×6天×2人/天+34995元÷365天×90天×1人/天=978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所诉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的创伤,对其精神遭受较大痛苦,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基本工资的误工损失1454元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奖金损失参照其2014年平均月奖金收入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次分配部分误工损失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39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904元。原告所诉的伤残鉴定费为156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刘志文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钰783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钰18904元,以上合计97294元。
二、被告刘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马钰伤残鉴定费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孟凡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刘志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段  玉  文 代理审判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方  明  慧

书记员:白彬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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