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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任文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西桥巷24-2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被告刘富强、被告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和被告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对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即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被告刘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富强、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及西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9518.29元、误工费16718.50元、护理费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3000元,再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1195.60元,抚养费12251元、鉴定费1600元,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3424.3元,共计314025.69元。由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90601.39元由被告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40%即76240.56元,总计19624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富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14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神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273米处时,遇相对方向被告刘富强驾驶的宁A669**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伴缺损、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我共住院治疗44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09518.29元。2018年3月5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6%。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富强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富强驾驶的宁A66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和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富强辩称,2017年9月30日15时左右,我从隆德县城开车到神林乡,在走张程乡的路上,原告逆行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当即报警并送原告去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053.64元。因原告的伤情较重,便转院到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我给原告预付了2万元医疗费。该事故经隆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在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我垫付的医疗费23053.64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另外,我的受损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5175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赔偿,为了减少诉累希望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及西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刘富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为被告的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为被告刘富强的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我们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法院按照保险公司请求的23%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我们同意,可以不申请鉴定。鉴定费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再疗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建议待发生后再请求赔偿。关于赔偿责任应按照三七划分,即由被告刘富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无证驾驶且逆行,过错责任较大,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比例应当按照小于30%的比例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天数过长,请求法庭结合实际予以认定。交通费也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被抚养人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佐证被抚养人子女状况及具体的承担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14时21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隆德县神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273米处时,遇相对方向被告刘富强驾驶的宁A669**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报警并将原告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被告垫付医疗费3053.64元。因原告的伤情较重,便转院到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伴缺损、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治疗44天,好转出院,支付费医疗费106321.59元。2018年3月5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三项十级伤残,参考残疾系数26%,后续行固定装置取除术住院费用15000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对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左下肢骨折等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某左足等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马某某后续医疗费用综合评定为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并支付医疗费224.3、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580元。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富强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富强的肇事车辆宁A66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富强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刘富强的受损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5175元,被告刘富强要求在本案中按照事故责任一并赔偿,原告亦同意一并处理并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历、兰州手足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第二次鉴定期间支付的检查费收据及一卡通预交款收据、住宿费票据、张程乡张程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刘富强提供的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收条、车辆维修费票据,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西门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自认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输血押金收据3张,因该收据非正式票据,无医疗单位盖章,且属于押金性质,不属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系原告第一次开庭后所补开的,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并经本院委托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否定,故对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富强分别驾车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22%。对原告因人身受损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双方的责任由被告刘富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富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关于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事故责任来计算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在隆德县医院抢救治疗时支付医疗费3053.64元,在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6321.59元,另外原告在出院后复查伤情时共支付医疗费515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09890.23元,应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第一次鉴定伤残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共计154天,即误工天数为154天。因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未提供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应按2017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100元即每天115.3元计算,即17756.2元(154天×115.3元)。因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6718.5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实际住院44天,按实际住院天数,一人护理的标准和2016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100元即每天115.3元计算,确定为5073.2元(44天×115.3)。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基本生活尚需依赖护理,故原告主张的60天护理期限,即护理费6918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4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按一人计算,应确定为44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未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但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复查伤情及鉴定伤残等级期间实际支付了部分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治疗和鉴定期间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复查等情况,交通费可酌情确定3500元。关于鉴定伤残期间支付的住宿费200元,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22%,确定为119473.2元(27153元×20年×22%);原告主张的再疗费,经两次司法鉴定原告因取除内固定术后续医疗费用综合评定为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第一次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医疗费客观真实且合理,为了减少诉累,可一并解决。故对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5000元;关于抚养费,根据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父亲马占荣,生于1944年1月,需抚养年限为7年。原告母亲马国英,生于1944年12月,需抚养年限为8年。马占荣夫妻均为农村户口,二人生育子女5人。抚养费按照2017年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9138.4元计算确定,即为6031.34元(15年×9138.4元×22%÷5)。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2131.27元。由被告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162131.27元,按照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富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刘富强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刘富强所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再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4852.5元(162131.27元×40%)。关于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第二次鉴定费1580元,共计3180元。由于被告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所以该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刘富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刘富强垫付的医疗费3053.64元及预付的现金2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刘富强要求原告赔偿其受损车辆的维修费5175元,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原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首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富强2000元,剩余3175元按照双方的责任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即1905元(3175×60%),共计赔偿被告刘富强车辆维修费3905元。被告人保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和被告人保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再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4852.5元;
三、由原告马某某赔偿被告刘富强车辆维修费3905元;
四、鉴定费318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908元,由被告刘富强承担1272元。
五、由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刘富强垫付的医疗费元及预付的现金共计23053.64元;
以上判项中赔偿和给付费用的给付期限,均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267元,被告刘富强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杰

书记员: 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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