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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马树远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张博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树远,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苗建林,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树远、单际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与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就马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王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7031.5元,共计57031.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5703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632元,原告马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王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7031.5元,共计57031.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5703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632元,原告马某某负担40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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